(2016)浙0483民初9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建光与周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光,周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508号原告:朱建光,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星杰,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朱建光与被告周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6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周星杰未作答辩。原告朱建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附借款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周星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朱建光与周星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星杰向朱建光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交付。同日,朱建光按约定的支付方式转账给周星杰50000元,周星杰在借款收条处签字确认。事后,周星杰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星杰可随时返还,朱建光亦可催告周星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朱建光要求周星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按照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应理解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朱建光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周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朱建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