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聪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李庚永,李志雄,李海雄,李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李晓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慈保,男,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男,汉族,农民,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纲,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映,男,汉族,192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父。上述四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永,男,汉族,1948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雄,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阳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雄,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香,女,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址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新一佳对面)。(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负责人谭春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聪,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农民,住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下李组**号。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聪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李庚永、李志雄、李海雄、李春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523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李庚永、李志雄、李海雄、李春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晓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慈保、王伟、王纲、李庚永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祥云,上诉人李庚永、李志雄、李海雄、李春香,上诉人李晓聪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盘明勇,上诉人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李晓聪持A2型机动机驾驶证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县下花桥镇街上接到妻子李某2回文冲村,车辆行驶至王家排红砖厂右边进王家排村500米地段时,与王伟(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李晓聪驾驶车辆又行驶了约几十米后,因听到自己车辆后面响了一大声,随即��晓聪和其妻子李某2一起下车查看,发现其车辆后面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而自己车上没有痕迹,随即驾车离开了现场。从王伟摩托车上摔下的刘某1当场死亡,李某1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1符合在交通事故中碾压致死损伤特征,抛物状摔伤致死的可能性小;李某1颅脑遭受严重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刘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9883.5元。李某1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5457.9元。湘K×××××车辆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李晓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丧���费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医疗费6万元。原判采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复核结论书、涉案视频资料、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王伟、王某1、郭某1、李某3、王某2、李某4、郭某2、王某3、刘某2、李某5、王某4、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李晓聪的供述与辩解,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投保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李晓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完全由李晓聪造成的证据不足,对李某1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刘某1、李某1的死亡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告人李晓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湘K×××××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晓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永、李海雄、李志雄、李春香经济损失22.92297万��(含李晓聪已支付的6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经济损失15.35092万元(含李晓聪已支付的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永、李海雄、李志雄、李春香经济损失6.62282万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永、李海雄、李志雄、李春香、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上诉提出,李晓聪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晓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203元;另要求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李庚永、李志雄、李海雄、李春香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交通费认定明显过少;未给李某1生前实际扶养人李庚永计算扶养费。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上诉提出,李晓聪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晓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李晓聪只致死一人,没有认定逃逸情节错误,量刑畸轻。但鉴于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未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李晓聪持A2型机动机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县下花桥镇街上接到妻子李某2回文冲村。当日9时许,车辆行驶至王家排红砖厂右边进入王家排村500米地��时,与王伟(持E型驾驶证)驾驶搭乘刘某1、李某1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会车后,李晓聪驾驶车辆又行驶了约几十米后,因听到自己车后面响了一大声,李晓聪和李某2一起下车查看,发现其车后面1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而自己车上没有痕迹,认为摩托车事故与自己无关,随即驾车离开了现场。从王伟摩托车上摔下的刘某1当场死亡,李某1重伤于同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1符合在交通事故中碾压致死损伤特征,抛物状摔伤致死的可能性小;李某1颅脑遭受严重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聪在会车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李晓聪负此次���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在会车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刘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9883.5元。李某1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545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晓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丧葬费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医疗费6万元。湘K×××××车辆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邵阳县公安局邵公(交)决字[2015]第16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邵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以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对李晓聪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9日,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将李晓聪抓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邵阳县下花桥镇通往王家排村的村道上,该路段为东西走向的水泥马路。中心现场的马路路面宽4.52米,坡度约20-25度。李某1与刘某1俯卧在马路上。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死者刘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颅脑严重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司法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所见死者刘某1头部外观严重变形,左侧颅骨塌陷,呈粉碎性骨折,符合在��通事故中碾压致死损伤特征,现场勘验时发现死者卧左侧公路上,周边无凸硬性物体,且需瞬时暴力加速度应在100KM/H以上,物体与左侧头部直接撞击才有可能,此次事故上述条件均不具备,说明抛物状摔伤致死的可能性极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1送往中心医院接诊时弥漫性脑损伤,双侧多处脑挫伤,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颈椎骨折?左耳皮肤裂伤,多处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李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颅脑严重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月5日对李晓聪的湘K×××××汽车进行扣押,已于2016年3月31日返还给被告人李晓聪��子李某2。湖南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5]交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对可疑肇事车辆湘K×××××进行痕迹检验,湘K×××××车前轮内侧粘附疑似血迹或脑组织液痕迹及车身左侧踏板底边纵梁前端内侧粘附疑似人体白色毛发,其它未发现有异常痕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物检字第35号(2P47)DNA检验报告,从湘K×××××车左前轮擦拭物未提取出人体DNA。邵阳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15]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公安局邵公交复字[2015]13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李晓聪驾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与对面摩托车会车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会车时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李某1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邵阳县公安局三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证明,2015年10月15日8时51分24秒接到王伟158××××4959报警称在下花桥镇王家排一辆摩托车撞墙摔倒后被一辆越野车压过,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重伤,越野车逃逸。根据对110系统北京时间校正,接警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5日9时19分24秒。邵阳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证明,2015年9时02分,接到158××××4959的求救电话,来电地址登记为下花桥,病人情况登记为车伤。通话详单证明,王伟158××××4959的电话号码分别于2015年10月15��9时02分主叫120,于2015年10月15日9时17分16秒,主叫110。邵阳县公安局邵公(刑)视频[2016]1号涉案视频调取笔录及相片证明,距案发地点约300米的夷丰河沙场视频监控显示,2015年10月15日8时53分34秒一辆疑似白色丰田越野车从县道X016开往王家排方向。2015年10月15日8时56分59秒一辆疑似灰色起亚越野车从县道X016开往王家排方向。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他搭乘老婆郭某1骑着电动摩托车在下花桥镇王家排砖厂地段,刚上了坡,看到刘某1、李某1倒在马路中间,两个的头部一前一后,脚均朝马路边缘。有一辆小车离事故现场很近。小车司机是一个年约四十岁的男子,面向他的方向站着。他对小车司机讲“你闯祸了”。他也马上去看地上躺着的两个人,就在这时那辆小车开走了。王伟驾驶摩托车去追,几分钟后又返回了,他不确定能否辨认出小车司机。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她搭乘老公王某1骑电动车去下花桥镇街上。在下花桥镇王家排地段,他在上完坡就下了车,看到死者和伤者在地上,不远处有一辆灰色的小车停在前面,看到王伟在打电话。后看到王伟骑摩托车去追跑掉的小车。她只注意看死者和伤者,看了约五分钟就走了,其他的没有注意。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系李晓聪的老婆。2015年10月15日8时40分许,她在下花桥镇菜市场搭乘李晓聪的湘K×××××车往郦家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王家排路段时,前面来了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包括驾驶员共三人。当摩托车行驶在李晓聪车子的左前方时,发现摩托车有操作不稳的现象,李晓聪前轮过了之后,该摩托车倒地。他们当时没有发现,约前行了3米左右,听见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她和李晓聪下车查看情况,没发现自己的车有碰撞痕迹,看见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在打电话,同时看见一男一女两人推着一辆电动车上来,他们就开车走了。证人王伟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8时4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搭乘母亲刘某1及李某1前往下花桥镇街上,行至王家排路段时,他驾驶摩托车上了坡就看到一辆灰色的越野车下坡急速驶来,他本能往右打方向,然后摩托车车轮就压到了水泥马路外的小水坑,他的摩托车摇晃了几下,搭乘的刘某1、李某1从摩托车上掉下来,被李晓聪驾驶的小车从两人头部碾压了过去。他的摩托车也由于惯性朝前行驶了一段路程,他用脚点地将摩托车停了下来。他看到李某1的头部更接近马路中央,刘某1的头部在李某1耳朵部位。行驶过来的灰色越野车应该是左边轮胎先压住了刘某1的头部,再继续碾压了李某1耳朵部。他拨打了120电话,在打电话时看到离现场十余米远,该越野车停了下来,下来了一男一女站在越野车门边,又驾车离开了。此时王某1来到现场。他又马上骑上自己的摩托车追肇事汽车,追到王家桥没有发现车子,又急忙返回并拨打110报警。刘某1在事故中当场身亡了,李某1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了医院。在现场勘验之前,他为了查看二者的伤情,有将两伤者扶起来查看是否有生命迹象,有过移动。证人李某3、王某2的证言证明,夷丰河沙场距离案发现场只有300多米远,中间无岔道,交警在观看夷丰河沙场时,他们在旁边观看,他们看到2015年10月15日9时18分只有一辆灰色越野车从沙场进入王家排方向,沙场监控摄像头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约20分钟。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10分许,他在新塘三叉路口的路灯边打扫马路卫生,有一辆灰色的越野车从村部方向急速驶来,车辆是湘K��照的,牌照尾数是2105。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他从家里出来,看到一辆灰色越野车子从面前经过,后来他到了现场,发现有2人均倒在马路中央,脑袋边流了很多血,王伟的娘头部更靠近马路中央,另外一个也挨着王伟的娘,头部稍靠后一点,有只耳朵快要压脱了,王伟娘的头部都变形了。证人刘某2、李某5的证言证明,他们应李晓聪亲属的要求参与过和死者家属的几次调解,因赔偿金额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证人李某4、郭某2、王某3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下花桥镇文冲村、大观村、王家排村支书,因李晓聪涉嫌2015年10月15日在王家排村地段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一死一伤,李晓聪亲属和被害人家属有过多次调解,因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没有调解好。辨认笔录证明,王伟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事故发生当天,肇事小车驾驶员系李晓聪,小车上同乘人员系李某2。郭某1、王某1分别从一组不同车型照片中辨认出肇事车辆的型号为起亚智跑车型。分别从一组不同颜色的起亚智跑车型中,辩认出肇事车辆为灰色的起亚智跑车。调解协议证明,2015年11月19日,李晓聪与被害人李某1、刘某1的家属达成了调解意向,赔偿总额、付款时间和条件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后作出最后确定。李晓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他驾驶湘K×××××东风起亚越野车搭乘老婆李某2从下花桥镇街上回文冲村,经过王家排红砖厂后,有一辆摩托车从王家排村过来与其车相向行驶。对方摩托车刚刚上完坡,他看到摩托车方向左右摇摆,然后后坐的两个人就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他就踩刹车减速,并往右边打方向,车头就已经过去了,他的车子左后轮就将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人碾压了一下,当时碾压感觉不是很明确,只有一点点碾压的感觉。然后他就下车察看了车子后面,发现车子没有什么痕迹,认为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两个人是他们自己摔伤的,跟他没有关系,他就驾车离开了。户籍资料证明,李某1、刘某1、李晓聪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李某1出生于1950年5月11日,系农村户口;刘某1出生于1949年11月11日,系农村户口;李晓聪案发时系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与本案死者的关系;下花桥镇花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绍映育有包括刘某1在内三个子女;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1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机动车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湘K×××××车辆的投保情况,包括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晓聪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1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李某1死于颅脑严重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车辆碾压所致,同时未排除抛物状致死的可能性。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结果与李晓聪的行为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李晓聪对李某1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责任。但李晓聪在会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李某1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李晓聪与王伟的过错程度,由李晓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湘K×××××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晓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李晓聪犯罪的事实有李晓聪的有罪供述、证人王伟、李某2、王某1、郭某1、王某5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通话详单、120出诊记录、122接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上诉均提出,李晓聪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查,根据李晓聪的供述,李晓聪驾车离开现场是其下车查看后发现自己车辆无碰撞痕迹,因而认为事故与自己无关。李晓聪下车查看的事实,除自己供述外还有证人李某2、王某1的证言相印证。同时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未检出异常痕迹,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判认为李晓聪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慈保、王伟、王纲、刘绍映上诉提出,原判对刘某1的经济损失计算过少,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李庚永、李志雄、李海雄、李春香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交通费认定明显过少;未给李某1生前实际扶养人李庚永计算扶养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王慈保等人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赔刘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慈保、李庚永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泽连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曾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