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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敬三与张爱鹏、胡耀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三,张爱鹏,胡耀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17号原告:李敬三,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爱鹏,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胡耀乾,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坤,诏安县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敬三与被告张爱鹏、胡耀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三、被告张爱鹏、胡耀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爱鹏、胡耀乾共同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息直到还清本金止)。2.张爱鹏、胡耀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爱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该项借款由胡耀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爱鹏、胡耀乾未按约定归还,故诉至法院。张爱鹏辩称,1、张爱鹏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并没有约定计息,李敬三提供的证据“借条”载明月息3%系其自行添写的,纵观“借条”的完整性,月息“3%”的书写和整张借条的书写存在明显的笔迹差别,故张爱鹏同时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张爱鹏已于2016年1月份偿还李敬三10000元,李敬三应在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胡耀乾辩称,1、胡耀乾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2、胡耀乾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28日,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李敬三于2017年2月3日起诉要求胡耀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胡耀乾的保证义务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李敬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敬三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张爱鹏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胡耀乾为担保人的事实。张爱鹏、胡耀乾对李敬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利息是李敬三自己写上去的,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张爱鹏、胡耀乾对证据“借条”中约定张爱鹏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胡耀乾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内容除“月息”部分外均由张爱鹏、胡耀乾书写,李敬三在庭审中亦自认“月息3%”系其自己书写且张爱鹏提出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张爱鹏于2017年3月6日向本庭申请对李敬三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关于约定利息3%书写的部分和整张借条的完整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张爱鹏认为庭审中李敬三已自认“借条”中的利息3%系其自己写的,故已无鉴定必要,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张爱鹏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胡耀乾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张爱鹏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由胡耀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人张爱鹏、担保人胡耀乾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李敬三收执。李敬三自认于2016年1月21日有收到张爱鹏支付的10000元。后张爱鹏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胡耀乾也未就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李敬三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爱鹏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并由胡耀乾担保,有张爱鹏、胡耀乾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张爱鹏与李敬三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张爱鹏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李敬三起诉要求其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李敬三在庭审中自认证据“借条”主文部分均由张爱鹏书写,但利息“3%”系其自己填写。李敬三未就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有约定利息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在“借条”的月息部分书写“3”,该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无息借贷。张爱鹏提出在2016年1月份已偿还本金10000元,李敬三在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张爱鹏归还的10000元,因双方系无息借贷,故该10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可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依法予以抵扣。李敬三要求张爱鹏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张爱鹏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李敬三要求胡耀乾共同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根据李敬三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实质是要求胡耀乾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系表述不当。因双方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本案中胡耀乾对李敬三与张爱鹏之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敬三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胡耀乾承担担保责任,李敬三于2017年2月3日起诉要求胡耀乾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胡耀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爱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敬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敬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敬三负担90元,由张爱鹏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毅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