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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15号原告:桂某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地址: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武文列,职务不详。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玻璃款4692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的繁华里餐吧装修后,总计装修款35617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7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8617元,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欠条1份,承诺在2016年9月22日前付完。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门窗并安装后,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工程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繁华里音乐餐吧欠桂某某玻璃工程款1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在2016年9月22日前付完,如未付完所有股东负全部责任。欠款人:(加盖被告印章)2016年3月22日”。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其定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定作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玻璃定作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国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某某定作玻璃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崇州市崇阳繁华里餐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