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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同成副食店与广州金尚宫歌舞厅有限公司、邹寿强、邹正全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8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尚宫歌舞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同成副食店,邹寿强,邹正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尚宫歌舞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群,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同成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梁启桐,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沛珊,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桦,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邹寿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镇仔村新屋组**号。原审被告:邹正全,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广州金尚宫歌舞厅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7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金某宫歌舞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上的盖章也是他人所为。原审被告邹寿强、邹正全的住所地并不在番禺区,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显示其实际履行地在番禺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如认为与邹寿强、邹正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邹寿强或邹正全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单纯给付货币为内容的买卖关系,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实际负有合同义务的相对人不是上诉人,为方便审理及执行,也应当由实际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翁源县或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百威啤酒专场协议》显示,双方在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协议甲方即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同成副食店,其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番禺区大石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敬芬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瑞丹林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