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云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海,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7)桂1322刑初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张云海并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云海饮酒后回家,行至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某新天地路段时遇见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莫某时,用不文明语言挑逗莫某,后莫某气不过就上前打了张云海一巴掌。张云海对此怀恨在心,便回家持一把菜刀到朝阳新天地榕树脚旁的夜宵摊,将正在吃夜宵的莫某砍伤。经鉴定,莫某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张云海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经过、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云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云海持凶器伤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云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张云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张云海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张云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文雷审判员 韦启统审判员 李红恩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朝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