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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陈刚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荣县旭阳镇附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映洪,该段段长。申请执行人:陈刚,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复议申请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贡市自流井井区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6)川03再2号民事判决,受理陈刚申请执行四川省荣县养护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请求:1.四川省公路养护段支付工程款84478.4元;2.支付垫付的诉讼费104304.4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46.524万元。2016年11月7日,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驳回陈刚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受理本案执行,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已作出执行行为,执行法���以尚未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错误。请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受理陈刚申请执行四川省荣县养护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复议申请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复议申请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认为本案不应立案执行并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应执行标的款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对复议申请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以尚未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异议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指定执行法院对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德   才审判员 李昌华审判员曾昭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