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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秀建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秀建,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6号院。负责人:赵守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北京贝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外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保安外事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5000元,上诉费及上诉期间费用由保安外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保安外事公司从未安排张秀建休年假,却仅支持了张秀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不足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类案相关主张的判决结果明显不符,且与该案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年假工资认定标准明显不一致,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保安外事公司支付张秀建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0元。保安外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秀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张秀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安外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72.8元;2.保安外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0元;3.保安外事公司支付未缴社会保险补偿20000元。保安外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秀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35.52元;2.不支付张秀建未休年休假工资20396.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建系农业户口,其于2006年10月20日入职保安外事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的《保安劳动合同书》。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签订《保安员合同续签书》延续劳动合同期限,后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保安劳动合同书》。张秀建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工资实际支付至同日,其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5837.28元。保安外事公司未为张秀建缴纳社会保险。张秀建于2015年9月10日向保安外事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相应工资补偿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保安外事公司称张秀建于2015年9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就张秀建的年休假问题,张秀建提交了曲周县绝缘材料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秀建于1997年10月20日到该单位工作,于2006年4月10日离开该单位。保安外事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等证据佐证。保安外事公司提交了保安外事公司行业八部出具的《关于肯德基保安员张秀建已休年休假的证明》,张秀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秀建于2015年9月30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696号裁决书,裁决:1.保安外事公司支付张秀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35.52元;2.保安外事公司支付张秀建2008年1月1日至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396.93元;3.保安外事公司支付张秀建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472.6元;4.保安外事公司支付张秀建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832元;5.驳回张秀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秀建实际出勤至2015年9月10日,保安外事公司未为张秀建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秀建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秀建属农业户口,其依法有权主张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其关于其它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秀建提交的曲周县绝缘材料厂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参加工作日期,一审法院确认其自2006年10月20日起的工作年限。张秀建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保安外事公司依法应保存2013年10月1日起的出勤记录。保安外事公司所提《关于肯德基保安员张秀建已休年休假的证明》系由其公司出具,并无张秀建确认信息,张秀建对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已经安排张秀建享受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于张秀建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秀建无证据证明保安外事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于其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保安外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秀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6698.24元;2.保安外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秀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30.85元;3.保安外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秀建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7472.6元;4.保安外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秀建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832元;5.驳回张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保安外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安外事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张秀建的工作时间确定其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保安外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张秀建在职期间享受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张秀建申请仲裁的时间和张秀建的工资标准,确认保安外事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秀建未能对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其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秀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审 判 员 田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