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红与被上诉人刘建荣、张红文、刘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刘建荣,张红文,刘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元,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荣,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文,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青,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荣、张红文、刘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建荣向上诉人归还欠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就借款有无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归还的159000元,但对被上诉人刘建荣所称的三笔归还款项有异议,第一笔为刘建荣所称2011年3月28日其给了苏红20000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苏红对此并未认可;第二笔是被上诉人刘建荣称2011年10月,因苏红开麻将馆其给了苏红100000元,同样在录音内容中无法体现苏红对此明确认可;第三笔是被上诉人刘建荣称案外人×××欠其170000元,2007年5月苏红在案外人×××处拿走1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经归还苏红100000元,苏红认可其在×××处拿走80000元,但称和被上诉人欠其的债务没有关系,在本案中×××并没有对此笔款项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刘建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债权的转移,并且被上诉人刘建荣向上诉人苏红出具的原始欠条并未抽回。综合以上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实际归还的欠款数额予以查清,以上诉人苏红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在200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明确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刘建荣所称盈利了就付利息,不盈利就不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红文、刘素青担保责任的问题,可在查清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立强审 判 员 董 云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静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