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甄社军、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社军,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社军,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俭,石家庄市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号。负责人:马宏杰,该队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书敏,该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甄社军因与上诉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均未查清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2013年公安部第123号令和公安部公交管(2012)第332号通知,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没有经过验收的考试场地不得继续使用。本案中,如果考试场地不进行升级改造,《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驾驶员考试场新乐分场租赁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后经上诉人甄社军进行升级改造,该改造工作应该由谁来完成?费用应由谁来承担?二、升级改造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现将本案发回重审,请一审法院进行核实,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甄社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刘立虹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