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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石、胡磊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胡磊,石福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866号原告:胡石,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胡磊,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石福霞,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48585G。负责人:吴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石、胡磊、石福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胡明来为长期出国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均为阿尔及利亚,本案应由该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24日,由审判员阮法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石及原告胡石、胡磊、石福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石、胡磊、石福霞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胡明来作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招用的外派人员,被用人单位派往阿尔及利亚奥兰市从事房建项目施工工作。用人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为胡明来等14人统一购买了境外人身保险。被告出具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人民币1000000元)和遗体运回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胡明来因××抢救无效身故。三原告作为胡明来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赔付遗体运回实际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8200元,拒绝赔付身故保险金,××身故时间在观察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请。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程序方面提示法庭注意,根据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无主管权利,贵院没有权利审理本案,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关于实体部分,综合保险协议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充分协商确定的,充分协商意味着最完善、最详尽、最深入的解释,相关内容属于给投保人量体裁衣而为,协议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5月21日生效。综合保险协议,××身故险保险责任设定了90天观察期,即自保单生效之日起,在90天内若发生被保险人因××身故事件,××身故险的保险责任。只有在90天内,初次被保险的务工人员未发生因××,自第91天开始,保险人才承担该险种的保险责任。对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最全面、最完整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完全理解完全接受,主要理由是:1、投保人明确承认了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达成的综合保险协议条款,××身故险有90天的观察期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均是明知的;2、当投保人决定给胡明来先生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交保单的同时,还提交了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仅一页,再次向投保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明确说明相关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其审查合格后,转交给被保险人;3、关于90天观察期之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双方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投保人,完全理解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胡石、胡磊、石福霞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保单、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3、死亡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阿尔及利亚区域公司向我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的报告、我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领事部向安徽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公函;4、被告拒赔通知;5、被告已经实际部分理赔的付款明细;6、单号为21101002060041150000382保单(复印件),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胡明来的户籍没有被注销,与三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不清楚胡明来的父母是否健在,如果健在,他们也是继承人;对证据二、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这份证据被告第一次看见,原件因为没看到,必须回去核实后给法庭答复;对证据六,对程序方面的证据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理赔中,提交了一份“关于工人胡明来因病死亡的事件经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国民健康和医疗改革部医学死亡证明;2、综合保险协议。胡石、胡磊、石福霞对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1、“关于工人胡明来因病死亡的事件经过”上面没有签名,只是一个事件经过,胡明来死亡的时间肯定是依照官方出具的有效力的法律文件,该份证据没有实质性意义;2、对“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国民健康和医疗改革部医学死亡证明”,一是死亡时间肯定以有关部门确定的时间为准,二是原告向被告理赔的时候已经将有关材料提交。胡石、胡磊、石福霞对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1、综合保险协议不具有人身保险合同意义,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实行许可制,保险公司开发的人寿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要报保监会批准以后才能开展该产品的销售业务,如果对保险产品进行修正的,同样要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本案中涉及的保险条款,也就是2014版的保险条款,是保监会批准并备案的保险产品,被告提供的综合保险协议虽然在免责条款中适用2014版保险条款,但添加了90天的观察期。按被告的理解,该90天的观察期为免责期,实则是免责条款,该条款没有得到保监会的批准,所以该综合保险协议中关于90天观察期的约定,依法无效;2、关于本案的主管问题,综合保险协议是一个框架协议,是保险人、投保人及保险经纪人保险合作的框架协议,不能代替具体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于综合保险协议来说是特别的、具体的约定,而综合框架协议是概括性的综合约定,具体的保险合同效力优于综合框架协议的适用,所以本案中具体的保险合同已经对争议处理有具体的约定,因此不能适用综合保险条款;3、关于90天观察期的理解,综合保险协议对观察期的概念以及观察期在保险合同上的意义,没有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被告当庭解释为90天观察期是免责的,没有协议上的依据。对90天观察期的理解及90天观察期在保险合同上的后果,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4、综合保险协议不能优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是具体的特别的合同,综合保险协议只是框架的综合的协议,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5、关于聘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胡明来是被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派驻到阿尔及利亚务工,这一点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均是知情的,因为根据规定,派往境外务工人员必须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胡明来是在阿尔及利亚身故,被告已经就尸体运输的保险进行了实际理赔;6、关于户籍注销,该注销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及理赔,被告具体拒赔理由是××身故在观察期内;7、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8、被告提供综合保险协议证明保单不是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是保险条款、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共同组成了保险合同,保单第一页上面说明的很清楚,被告提供的综合保险协议恰恰不是本案的保险合同。本案具体的保险合同适用优于综合保险协议。被告提供的综合保险协议的第二条中,并没有关于观察期90天内的解释及观察期90天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意义。经审查,胡明来父母均已过世,三原告所举的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并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两份材料均能看出胡明来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具体死亡时刻有出入,应以官方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综合保险协议,为2015年5月12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诚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早于2015年7月29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为胡明来等14人购买的涉案境外人身保险,其管辖及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胡明来被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派往阿尔及利亚奥兰市从事房建项目施工工作。当月29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胡明来等14人统一购买了境外人身保险,××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人民币1000000元,遗体运回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10月17日,胡明来在阿尔及利亚奥兰市从事房建项目施工中,××抢救无效死亡。胡石、胡磊、石福霞向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2月28日,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作出《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身故时间在观察期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为由,不予赔偿身故保险金,仅于2016年5月4日,赔付遗体运回实际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8200元。另查明:胡石、胡磊为胡明来儿子,石福霞为胡明来妻子,胡明来父母先前已去世。本院认为,胡明来在阿尔及利亚奥兰市从事房建项目施工工作中,××抢救无效死亡,已被用人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阿尔及利亚区域公司,向我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出具的报告,以及我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领事部向安徽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公函所证实,且用人单位也为胡明来等14人统一购买了境外人身保险,表明胡明来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在用人单位为胡明来等14人统一购买的境外人身保险中,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仅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为胡明来等14人。胡明来身故后,胡石、胡磊、石福霞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胡明来等14人境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单,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保险条款中虽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但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胡石、胡磊、石福霞申请理赔,被通知不予赔偿身故保险金后,选择诉讼解决纷争,于法并不相悖。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支撑人民法院无主管权利的抗辩,提交的综合保险协议,由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涉案保险单,其中关于管辖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适用。2015年7月29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建设分公司为胡明来等14人统一购买的境外人身保险,具体包括永安境外意外伤害及医疗费用和紧急救援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清单、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出境人员人身及紧急医疗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特别约定清单中,××身故后面括弧内,写有“观察期90天,续保业务无观察期”,但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按保险法要求的方式,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也没有对“观察期90天”的概念、内容及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部分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胡石、胡磊、石福霞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抗辩,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胡石、胡磊、石福霞因××身故而获得的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