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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及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56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芬,经理。被告:及国荣,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嘉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芬、被告及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楼房面积88.48㎡)提供物业服务,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2011年至2016年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29元,合计1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国荣辩称,我家楼道内的暖气管道跑水冲了我家,泡坏了床,换新床3000元,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正、欠费情况表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1年起为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29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307.91元(88.48㎡×0.29元㎡/月×12个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自2011年度至2016年度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8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及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