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向世强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世强,罗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世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富。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世强、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被上诉人向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被上诉人罗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向世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意、实际履行、利息支付等均不是在其与出借人之间完成;2.罗开富既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与罗开富系合同关系,罗开富系涉案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负责人,罗开富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用于了案涉项目,即使属实,亦不是华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本案亦不能适用授权委托关系;4.本案不使用表见代理规则,向世强主观上存在过失,从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的外观表现以及借款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向世强未尽到审慎义务。向世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罗开富二审辩称,华升公司以合同形式授权委托其对涉案项目管理,包括资金筹措。工程经垫资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工程款由政府拨款给华升公司,由华升公司对外支付偿还借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向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华升公司、罗开富偿还借款53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罗开富代表华升公司与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升公司自筹资金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791.47万元,综合投资回报率24.9%,回购金额(暂定)19723.546万元=15791.47万元*(1+24.9%);项目回购期为三年,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项目施工合同价的10%,满一年后两个月内支付至项目回购金的40%,满两年后两个月内支付至项目回购金的70%,满三年后两个月内付清项目回购金余款(每次支付施工合同价款的同时支付同比例的综合投资回报);公司指派晏顺荣为项目经理。华升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罗开富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8月23日,华升公司(甲方)与罗开富、徐佳贵(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罗开富、徐佳贵(乙方)为华升公司(甲方)承建的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责任人;乙方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根据甲方的授权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在企业授权范围内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企业管理层的工作联系和协调,负责劳务分包、协作单位的管理;负责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提供和准备相关技术经济资料;接受企业进行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各类资料、工程款的收付等检查监督、评优、评奖申报与考核;负责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的筹措及其他风险控制;乙方有权选择聘用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乙方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并复印其身份证件、证书存档备查,并与甲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确定管理人员职责、权限,并组织考核奖惩;自行组织物资采购;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自身决定组织筹集其项目资金保障项目的使用。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罗开富、徐佳贵依照《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自筹资金完成了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2015年1月20日,华升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移交回购单位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回购款。2012年2月10日,华升公司与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承包总价包干。《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升公司与罗开富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罗开富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人,其权利义务同华升公司与罗开富、徐佳贵关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2014年8月,罗开富自筹资金完成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向华升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罗开富向向世强共计借款531万元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和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罗开富出具借条9张。其中,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的款项,罗开富依照其与徐佳贵的约定交与徐佳贵统一安排使用。2014年3月17日,向世强通过案外人宗仁琼账户向罗开富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世强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罗开富转账支付11次,金额共计511万元。庭审中,向世强陈述,9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的7张借条载明金额是当期借款本金与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之和,借款利率有部分是月利率3%,部分是月利率4%,实际出借金额以向罗开富付款的金额为准,实际出借531万元。罗开富对上述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经借贷双方核实,向世强实际出借金额为531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罗开富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向世强偿还利息共计13笔,金额107.2万元。庭审中,向世强、罗开富经当庭核算,确认借款本金531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应付利息107.091万元,已付利息107.2万元。2015年7月26日之后,罗开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各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华升公司认为,华升公司未经办借还款事宜,借还款金额以罗开富意见为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多付部分应冲抵本金;施工合同和项目责任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华升公司授权罗开富以华升公司名义对外筹资的依据;罗开富在借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罗开富自行刻制的,公司刻制的印章早已由公司收回。向世强认为,罗开富提出借款请求时,出示了施工合同及项目责任合同,罗开富也确属华升公司承建的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项目主要事务均由罗开富负责;罗开富依项目责任合同有权对外筹资用于工程建设,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罗开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但应加速到期,应立即偿还。罗开富对向世强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同时主张其借款均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华升公司与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工程施工及管理需要,与罗开富、徐佳贵(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授权乙方为华升公司承建的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责任人,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根据甲方的授权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接受企业进行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各类资料、工程款的收付等检查监督、评优、评奖申报与考核,负责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的筹措及其他风险控制,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自身决定组织筹集其项目资金保障项目的使用。罗开富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向世强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其行为符合《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应属职务行为。华升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以项目施工者身份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移交,并收取工程回购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华升公司理应偿还罗开富为施工所借款项。华升公司关于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罗开富自行刻制的,公司刻制的印章早已由公司收回,借款关系与公司无关的理由。根据《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罗开富确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责任人之一并有权自身决定组织筹集其项目资金保障项目的使用,只要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无论其是以个人名义或先后使用了不同的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效力。一方面,罗开富在施工过程及工程完工后与建设方结算时均在使用现在的项目部印章,其所借款项亦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华升公司也以施工者身份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移交,并收取工程回购款,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华升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或效力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向世强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罗开富的项目责任人身份及《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授权,有理由相信罗开富本人签名及其使用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罗开富是否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及先后使用了不同的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开富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其行为相对于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相对于未到期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向世强主张所有债务加速到期,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向世强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关于应还款金额,庭审查明借款本金为531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2015年2月2日应付利息107.091万元,已付利息107.2万元,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罗开富已支付的利息107.2万元不能抵扣本金。向世强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以53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扣除已付利息余额1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向世强借款531万元,并以53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已付利息余额1090元应予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减半交纳24590元,由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85,由向世强负担10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华升公司、罗开富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系罗开富借用华升公司资质、以华升公司名义承建涉案项目。项目实际由罗开富及另一案外人出资、施工、管理,华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同时,罗开富认可其与华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部分借条上加盖的“华升公司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由其制作,未经华升公司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罗开富与华升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系挂靠关系,双方共同确认由挂靠方罗开富实施项目的施工、管理并自行筹措项目所需资金。在罗开富明确其与华升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罗开富以个人名义为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借款的行为,根据双方在“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中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受华升公司委托授权所对外实施的行为。结合案涉借款的支付过程、借条载明的内容及部分借条加盖印章的来源、以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华升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印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基于罗开富在借款时曾向向世强出示“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事实,结合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借款方的明确所载,向世强关于其在本案借款中系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审慎义务、罗开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应在特定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开富与向世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罗开富应系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在向世强实际出借了款项的情况下,罗开富依照其向向世强出具的借条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新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二、罗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世强借款531万元,并以53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已付利息余额109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向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减半收取24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770元,由罗开富负担78327.5元,由向世强负担4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