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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丹江街工农路11路公交车站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4.7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