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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王永强、李晓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王永强,李晓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244号原告:张卫东,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晓礼,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卫东诉被告王永强、李晓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燕、被告王永强和李晓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55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永强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以汇款到账为准,月息1分。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给被告提供的账号为62×××15农行卡转账18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永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借故拖延不还。被告李晓礼系被告王永强的配偶,本案涉及的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请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张卫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招商银行交易记录;3.婚姻查询记录。被告王永强辩称:借款属实,欠本金180000元及诉求中的利息也属实。被告李晓礼辩称:我不清楚该债务存在,原告和被告王永强家中是世交,被告王永强的父亲是原告的上级。从借条时间中来看,当时我已经怀孕9个月,那时我和被告王永强关系已经十分不好,已经处于各过各的状态,我和被告王永强也是有固定收入的。被告王永强的父亲原是上市公司的老总,家中条件很好,不需要大额支出的地方,所以我根本不清楚被告王永强借款。最早清楚该借款是2016年我和被告王永强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王永强提及的。我并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卫东(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该款汇至本人农业银行账户62×××15,以到账为准,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壹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王永强。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永强账户转账支付180000元。另查,根据我院发出的(2016)粤04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粤04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2014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2015年1月两被告分居。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晓礼向本院起诉申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李晓礼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2016年6月24日判决准许离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维持了本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我是经营贸易生意,与被告王永强的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永强借款时声称公司周转有困难需要借款,我怀疑是家里开销大却不好意思细问。借款时是被告王永强给我打电话,我就把钱打给被告王永强了,其后被告王永强把《借条》写好邮寄给我。借款过程中并未与被告李晓礼联系,不清楚被告李晓礼是否知晓本案借款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但被告王永强借款后没有还过本息。被告王永强于庭审中陈述,我在坦洲懿泽电子公司上班。借款属实,的确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借款实际是家里用,因为被告李晓礼怀孕后家中支出大,当时被告李晓礼每月工资收入才4000多元,经常需要刷卡消费,我需要还信用卡数。借款时我就告知被告李晓礼了,并陆续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被告李晓礼。因为当时被告李晓礼还有本案借款180000元可以用,我就没有履行离婚判决中涉及的90000元以及支付抚养费。坦洲懿泽电子公司的股东是我和被告李晓礼,但公司一直在亏损,没有过分红。被告李晓礼于庭审中陈述,于2010年开始在国信证券公司上班,2014年6月时每月固定税后收入有8000多元。我当时怀孕后和被告王永强就没怎么沟通了,家中支出也是我在负担。我对债务完全不知情,被告王永强并未将借款取现给我,家中亦不需要180000元的支出,被告王永强的陈述不合理。而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永强关系密切,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于2015年2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判离,后第二次起诉离婚,在2016年10月二审判离了。我的确是坦洲懿泽电子公司的股东,但我只是挂名,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分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永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王永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王永强于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王永强于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现诉请被告王永强偿还本金180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王永强于《借条》中认可借款按照月息1%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永强支付上述利息有合理依据,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强应支付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算、自借款到帐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李晓礼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强与被告李晓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晓礼对本案所涉借款知情。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做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对于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院发出的(2016)粤04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粤04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分居。在双方感情不合的情形下被告王永强对外大额举债支付给被告李晓礼并不合常理,且被告王永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极低。再者,根据被告李晓礼的陈述,其本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不存在对外大额举债的事由。故综上,本院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晓礼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东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王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石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