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林芝琼、朱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林芝琼,朱海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裘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礼,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林芝琼,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海雷,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林芝琼、朱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芝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林芝琼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被告朱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以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4226.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509.17元(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林芝琼未作答辩。被告朱海雷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无还款能力,希望将所购房产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由两被告予以补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款的18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等内容。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芝琼发放金额为181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物为被告林芝琼所购置房产即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海景××号的房产;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朱海雷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芝琼发放贷款181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自2016年6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4226.96元,利息、罚息、复利18509.17元,迄今未还。另两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案涉贷款所购房产归被告林芝琼所有,贷款亦由被告林芝琼负责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承诺书》、欠款明细,被告朱海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被告朱海雷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000元,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自2016年6月起逾期至今,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向两被告收回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9422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海雷提出其与被告林芝琼已离婚以及应先拍卖处置所购房产后两被告再予补足欠款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分配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对外效力,现原告依据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向被告朱海雷主张权利,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用于购买房产,但涉案房产即使已抵押给原告,亦不能以此免除两被告的还款责任,届时两被告如何履行还款义务,系属债务履行范畴,无碍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林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芝琼、朱海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594226.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509.17元(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5元,由被告林芝琼、朱海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