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贺榜劳、廉玲娥、梁改会与张岐、宋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榜劳,廉玲娥,梁改会,张岐,宋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234号原告贺榜劳,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廉玲娥,女,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梁改会,女,生于1963年5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贺榜劳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岐,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美发。被告宋吉利,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美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淳化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南新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430222102432B。法定代表人王军望,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唐晓航,男,生于1957年7月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改会、被告财险淳化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他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榜劳、廉玲娥、梁改会诉称,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张岐驾驶被告宋吉利所有的陕AU32**号小轿车,在眉县河营公路营头镇红河村六组路段西侧外起步行驶,当该车行驶进入河营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河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贺榜劳驾驶,后面搭乘原告廉玲娥、梁改会的陕CQ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致三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被当即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张岐与原告贺榜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廉玲娥、梁改会无事故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贺榜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廉玲娥、梁改会不构成伤残等级。并对三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评定。由于被告张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险淳化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319.55元。被告张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均正确,但事故发生过程不对,当时被告张岐在掉头时观察没有车辆,但原告贺榜劳就直接撞在被告张岐车尾部。原告也是无牌无照驾驶,违法行驶。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只是原告花费情况被告张岐不清楚,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宋吉利辩称,与被告张岐答辩意见一致,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财险淳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过程无异议,肇事车陕AU32**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法医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选定鉴定机构时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所以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贺榜劳在眉县人民医院的4张各450元的门诊收费票,由于没有医嘱、处方及病历,故不予认可。对于岐山县骨科医院的票据300元和200元两张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11月14日门诊19元,由于是病案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只是定额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酌情认定数额。对于法医鉴定费,由于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对于矿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办人署名。对于工资表,由于负责人对9、10两月的月份签名均有改动,所以也不予认可。对于摩托车辆修理费收据27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廉玲娥、梁改会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由于程序违法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梁改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李长海个人证言,由于形式要件不符合,证人也未出庭,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张岐驾驶被告宋吉利所有陕AU32**号小型轿车,在眉县河营路营头镇红河村六组路段西侧路外起步驶入河营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河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贺榜劳驾驶的陕CQ67**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廉玲娥、原告梁改会)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三原告出院后还在岐山骨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贺榜劳住院28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度脾破裂,花去医疗费15388.94元。原告廉玲娥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小拇指性裂伤,花去医疗费6353.93元;原告梁改会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左膝内侧副韧带拉伤,花去医疗费5016.7元。本次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为:被告张岐与原告贺榜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廉玲娥、梁改会无事故责任。三原告经法医鉴定评估,原告贺榜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为60天,营养期评为90天;原告廉玲娥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为45天,护理期评为30天,营养期评为30天;原告梁改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为60天,营养期评为60天。又查,被告张岐所驾陕AU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淳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机动车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三原告的医疗费(含伙食费、营养费)总和已经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在1万元限额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一、原告贺榜劳基本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191.43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所有工人均未实际签名领取,且负责人签名时月份连续两月有改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按一般误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5、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30%=52134元;8、交通费210元;9、车辆维修费270元;关于原告贺榜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廉玲娥基本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785.46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70元/天×45天=3150元;5、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800元;三、原告梁改会基本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065.20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5、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800元。经算计,(一)原告贺榜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比例为54%。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2731.43元,应在交强险中获赔10000×54%=5400元;剩余部分17331.43元,在商业险部分再获赔50%,即8665.72元;剩余各项共计66544元,均在交强险人身伤残项下均可足额赔偿。原告贺榜劳共应从保险公司获赔5400+8665.72+66544=80609.72元。由于其中被告张岐垫付费用5315.49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岐,并应从原告贺榜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廉玲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比例为23%。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9525.46元,应在交强险中获赔10000元×23%=2300元,剩余部分7225.46元,在商业险部分再获赔50%,即3612.73元。其余各项共计6150元,均在交强险人身伤残项下均可足额赔偿。原告廉玲娥共应从保险公司获赔:2300+3612.73+6150=12062.73元。由于被告张岐为其垫付2282.53元,在赔偿时,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岐,并应从原告廉玲娥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梁改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比例为23%,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9765.2元,应在交强险中获赔10000×23%=2300元,剩余部分7465.20元,在商业险部分再获赔50%,即3732.60元。其余各项共计13700元,均可在交强险人身伤残项下足额赔偿。原告梁改会共应从保险公司获赔2300+3732.60+13700=19732.60元,由于被告张岐垫付费用2163.40元,在赔偿时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岐,并从原告梁改会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贺榜劳各项经济损失80609.72元。(其中赔付贺榜劳75294.23元,赔付张岐垫付的5315.49元);赔偿原告廉玲娥各项经济损失12062.73元(其中赔付廉玲娥9780.20元,赔付张岐垫付的2282.53元);赔付原告梁改会各项经济损失19732.60元(其中赔付梁改会17569.20元,赔付张岐2163.4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张岐承担1273元,其余1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份数,同时预交上诉费274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