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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34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王忠、李守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王忠,李守娟,陈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34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爱,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忠,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娟,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陈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诉被告王忠、李守娟、陈奎、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骆一荭、孙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骆一荭、孙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李守娟、陈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爱、被告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忠、李守娟给付原告租金448840元;二、被告王忠、李守娟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6.71%÷360×2)计算];三、被告陈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王忠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4-0147),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王忠出租徐工牌QY25K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75.1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陈奎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王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骆一荭、孙玥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王忠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忠辩称,合同是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4月6日到期,原告在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找原告解决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均未解决,所以才导致现在的情况,违约并非被告造成,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车辆是由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的,制造厂家是徐工重型厂,徐工重型厂与徐工租赁公司是关联单位,车辆是徐工租赁公司指定的,徐工集团应对车辆的质量问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责任也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应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受让价格,因此原告未支付对价,故原告未取得徐工租赁公司的合法债权,被告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催要过租金。被告李守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奎辩称,同意被告王忠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王忠(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4-0147)。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QY25K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75.1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12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3.75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7.51万元(首付款,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01385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0781万元,月租金总额为74.8116万元;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缴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71%,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承租人王忠(甲方)、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乙方)、保证人陈奎(丙方)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陈奎自愿为王忠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条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另手写添加“丙方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该文字由谁添加以及何时添加的,原告认为该文字上没有加盖指印,陈奎应该不知道,如果签订合同时有手写的文字,陈奎应该加盖指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付王忠。王忠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55万元、首期租金7.51万元、手续费1.0138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忠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支付208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208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210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21000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20921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20850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20905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3日21000元、2012年6月18日21000元、2013年1月24日25000元、2013年1月24日15000元、2013年6月19日21000元、2013年8月28日3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299276元。2016年6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王忠、陈奎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但双方未对受让价格作出约定。2016年9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王忠、李守娟、陈奎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与你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104-0147)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贾汪分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另查明,王忠与李守娟于2000年10月18日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处于王忠与李守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存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的住宿费发票以及相关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徐工租赁公司内部差旅费报销单,原告认为该发票为向王忠及陈奎催款所产生。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忠陈述在2016年11月左右接到过电话,对方告诉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其支付租金,但其告诉对方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且未收到书面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寄详情单、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欠款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忠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王忠、陈奎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已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公信贾汪分公司,公信贾汪分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王忠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陈述接到过电话,电话中对方告诉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向王忠、陈奎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可以认定徐工租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是由王忠选定,被告王忠认为设备是由徐工租赁公司指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并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对被告就此所作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王忠交付租赁物,王忠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忠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忠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0781元/月×36月-299276元=44884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已支付的3.75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相应租金,扣除后尚欠租金金额为411290元。因被告王忠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5月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2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6.71%÷360×2)计算。王忠与李守娟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李守娟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陈奎对合同中添加的“丙方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容应当是不知情的,故该内容对陈奎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陈奎主张权利,故陈奎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李守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4112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2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6.71%÷360×2)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14370元,由被告王忠、李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