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与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970号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代表人:邹晖,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灵,该局法律专责。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投资人:李秋华。被告:李秋华,男,1962年9月7日生,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与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4月拖欠的电费46413.45元及电费违约金49013元(违约金计至2017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双方就电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因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2月,双方均正常履约。2016年3月起,被告无故未缴纳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按时交纳2016年3月、4月电费,拒不履行合同,故酿成讼争。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系被告李秋华个人投资,因此被告李秋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拖欠的电费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8日《供用电合同(高压)》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2016年3月11日、4月11日《柳州供电局电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电费告知义务。2016年3月被告应交电费本金28781.68元,2016年4月被告应交电费本金42507.55元。3、2016年3月17日、4月17日《柳州供电局催费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通知时间内收到被告电费,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催收电费。4、2016年4月21日《柳州供电局停电通知书》、2016年4月26日《柳州供电局停电前30分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了停电措施,防止损失扩大。5、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停电通知、催费通知、电费通知都向被告送达。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均是被告李秋华。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于二被告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李秋华。2012年3月28日,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高压)》,由原告向其提供大宗工业用电、工商业(非居)用电、居民生活用电,用电地址位于柳州市××××马村(种畜场内)。合同第7.6条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b、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计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二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拖欠电费,其中拖欠2016年2月4日至3月4日期间电费3905.90元,拖欠2016年3月5日至4月3日期间电费42507.5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4月17日发出《柳州供电局催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于当月20日前结清拖欠电费,否则将中止供电,电费违约金从当月21日起算。2016年4月21日,原告发出《柳州供电局停电通知书》,称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拖欠电费及违约金共计46748.45元,要求其于2016年4月22日前交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否则将从2016年4月26日11时起中止供电。2016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出《柳州供电局停电前30分钟通知书》,并于当日中止向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供电。上述通知书均张贴于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位于柳州市××××马村(种畜场���)的工地内。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付清电费及违约金义务。因多次催缴电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4月电费4641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的规定,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46413.4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013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秋华系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其应对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费46413.45元及违约金49013元;二、被告李秋华对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柳城县金发采石场、李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