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某与董某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没有达到合同生效要件;董某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是伪证,朱某不认识上述证人,一审期间董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称2013年5月10日与董某去朱某家要钱的陈述不属实,那天朱某不在家,在亲戚家办喜事;董某针对另一案即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案件撤诉的原因是董某找的两个作伪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因此才对该案撤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朱某签字时没看见董某实际给付借款,且2012年时朱某拦过刘某的车,要求刘某偿还涉案借款,董某当时在场并称不用朱某管,之后刘某与董某一起收购种子并存放于案外人于某大库,在这之后刘某有没有给董某还钱朱某不清楚,但是从2012年之后便无人再找朱某,故朱某认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朱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某不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董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偿还董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要求刘某给付借款利息30000元。2、由朱某对刘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刘某向董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不还,可加最高利息。同时约定,刘某以其承包土地培育的种子作抵押。朱某为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在借款人处还加盖了”吉林省圣宇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董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朱某主张权利,要求朱某偿还借款。2013年8月7日,董某起诉朱某要求朱某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1月1日庭审中,董某、朱某同意庭外协商解决,同日董某撤诉。至今刘某、朱某未偿还董某该笔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明确,借据中明确载明刘某、吉林省圣宇种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董某向其中一位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刘某应偿还董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最高利率可理解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借贷月利率20‰,按此利率计算,董某主张的利息超出30000元,董某只主张3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董某主张的3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物,但对抵押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没有约定,双方又不能补正,故该抵押视为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朱某系借款人刘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定担保期间董某曾向朱某主张过权利,故朱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董某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二、朱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9日王全、鲁士新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培育种子的事属实。2、2017年4月9日当铺地供销社主任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与董某从上井村收购的种子存放在于某大库保存的事实存在。3、上诉人朱某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曲某作证称”朱某是我战友,我儿子在2013年5月10日在大漠绿都结婚,2013年5月9日晚上我召集了十多个战友、给我帮忙的人去试菜,5月10日是结婚正日,中午11点58分婚礼开始,有婚礼录像,在我儿子手里,朱某在婚宴上支应宾客,我一会让他干这个一会儿让他干那个,到处跑,晚上又请的宾客吃饭,5月11日才散伙,我要证明朱某一直跟我在一起,5月11日朱某走后不知道他去哪儿了”被上诉人董某质证称对朱某提供的1、2号证据两份证明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两份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3号证据即曲某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是上诉人战友,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被采信,同时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从早到晚每分每秒一直在婚礼现场,故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董某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真实性不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朱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1、2号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曲某证人证言,因是孤证,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3年5月10日当天上诉人朱某一直与证人在一起,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婚礼现场录像等其他相应证据来佐证其当天一直在婚礼现场,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某虽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朱某签字时未看到董某将借款给付刘某,上诉人认为借款不成立,故担保合同未生效;董某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是作伪证,朱某不认识上述证人,一审期间董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称2013年5月10日与董某去朱某家要钱的陈述不属实,那天朱某不在家,在亲戚家办喜事;董某针对另一案即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案件撤诉的原因是董某找的两个作伪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因此才对该案撤诉,且2012年朱某拦过刘某的车,要求刘某偿还涉案借款,董某当时在场并称不用朱某管,之后刘某与董某一起收购种子并存放于案外人于某大库,在这之后刘某有没有还款朱某不清楚,但是从2012年之后便无人再找朱某,故朱某认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朱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某不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经查,朱某认为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担保合同未生效,但朱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董某亦不认可,且朱某该陈述与其称2012年朱某拦刘某的车要求刘某还钱的陈述明显矛盾,故朱某在涉案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即应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涉案借款的担保成立;关于朱某称一审期间董某申请的出庭证人所作证言虚假只是其单方陈述,朱某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朱某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称朱某是其战友,2013年5月10日参加证人儿子婚礼,不是朱某陈述的参加亲戚的婚礼,朱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且即便2013年5月10日朱某去参加婚礼,朱某亦不能证明其一整天都在婚礼现场,从未离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朱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婚礼现场的录像等证据来佐证其当天一直在婚礼现场的说法,故朱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5个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一审法院查明董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朱某主张过权利,要求朱某还款,2013年8月7日,董某起诉朱某要求朱某还款,该案董某以双方同意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3年11月11日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4455号裁定书,直至2015年6月8日董某起诉本案,故董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时效未过,朱某作为担保人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朱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刘某与董某合伙在上井村收购种子并将收购的种子存放于某大库的主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