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吴思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思宏,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9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宏及其辩护人熊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思宏在沙坪坝区永胜桥的摊位上,无故用刀将在此摆摊的被害人熊某某左手臂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熊某某的刺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18时许,被告人吴思宏在沙坪坝区永胜桥某店面附近,用刀刺伤坐在店面门口的被害人肖某某1的胸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1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思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思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思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次伤害都不是自己实施的,他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思宏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及目击证人对作案人的辨认证据,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两件外套及所戴眼镜虽然与被害人、证人描述相似,但以上特征可以复制,不能证明吴思宏就是作案人;本案缺乏对肖某某1实施加害行为的监控视频,无法辨认作案人的外貌特征、作案方式。综上,本案的证据仅仅可以推断吴思宏可能穿着与作案人相同的上衣及带着黑色近视眼镜在案发时出现在作案地点附近,但认定吴思宏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思宏在沙坪坝区永胜桥某摊位上,无故用刀将在此摆摊的被害人熊某某左手臂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18时许,被告人吴思宏在沙坪坝区永胜桥某店面附近,用刀刺伤坐在店面门口的被害人肖某某1的胸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他在沙坪坝区双碑永胜桥摆摊卖草药,当时正在看手机,听到一男子说“你骄不骄”。他抬头看见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站在摊旁,他问了句“啥子事”。那个男子就用一把小刀戳他的左手膀,他站起来,那个男子又一刀戳向他的左手膀,就离开了。后听人说那个男子带着口罩。2、被害人肖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许,他在沙坪坝区永胜桥自己经营的餐馆门口坐着看手机,突然被一个陌生男子用刀刺伤。他反应过来时,那个男子已经跑了一段距离,他只看到对方背影。他捂住胸口追赶到桐君阁药房时就没有追了,对方回过头看他,他才注意到对方很瘦,戴着眼镜、白色口罩,身上是一件黄色短袖。3、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沙坪坝区双碑文明一条街**号附**号斜对面摆了一个手机贴膜的摊位。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他在摊位处看手机,突然听到斜对面卖草药的熊某某跟人吵起来了。他抬头看见熊某某用右手捂着左手大臂的位置,还在流血。跟熊某某吵的男子体型偏瘦,平头短发,穿深蓝色短袖,正在下梯坎,右手拿着一把刀,带着白色口罩和一副眼镜,骂骂咧咧地吵,快步向永胜桥菜市场方向走了。4、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沙坪坝区双碑永胜桥文明一条街摆摊。2016年6月11日15时许,他听到有人跟熊草药说“你骄不骄”。他站起来,看见熊草药的摊位有一个比较瘦,穿深蓝色短袖,戴眼镜口罩的男子。他往熊草药方向走,在梯坎上遇到了正好往下跑的男子,该男子右手拿刀往老双碑走了。他上去看到熊草药用右手把左臂上端捂住,叫人帮忙打电话。他打110报了警。熊草药就是熊某某。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沙坪坝区永胜桥文明一条街开了个开锁铺。2016年6月12日18时许,他听到有人“嘿”了一声,抬头看见一个上身穿黄色短袖,下身穿深色裤子,戴着眼镜,脸上蒙着白色口罩约40岁的男子,双手插在裤袋内,右手从右裤袋内摸出一把折叠刀,朝炒菜店铺老板肖某某1的胸口处狠狠地捅了一刀,后转身上了梯坎跑了。肖某某1用手捂着胸口在喊,肖某某1儿子出来后,还朝捅人的男子追了一段。6、证人肖某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肖某某1的姐姐。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她在肖某某1的店里剥大蒜,肖某某1在店铺门口坐着耍手机。她突然听见弟弟吼了句“糟了,快点抓到”,就看到弟弟手捂着胸口往上跑。她也跟着跑上去,弟弟告诉她是前面那个穿黄色衣服的人戳的。追到某药房前面,弟弟跑不动了,那个男子还回头看了一下,她才发现那个人戴着口罩、眼镜,人很瘦。旁边一个群众报了警。7、证人肖某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肖某某1的儿子。2016年6月12日18时许,他在沙坪坝区永胜桥99号附31号的店里干活,父亲在店门口耍手机。他突然听到父亲喊“逮到起”,出来看到父亲身上穿的围裙被血打湿了,有一个身材较瘦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急匆匆往梯坎上跑,他父亲跟上去,他也跟着上去了。到桐君阁药房时,那个男子回了个头,他看见那个男子戴着眼镜和口罩。他父亲与大孃停了下来,他继续往前追,追到一栋居民楼的时候,看不见那个男子的踪影,就回去看父亲了。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吴思宏的母亲。吴思宏从1997年开始吸毒,脾气不好,单独居住的。并从民警提供的2016年6月11日15:40分许在老双碑*号某路口对面、15:30分许在老双碑*号某茶馆下面电杆上的监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红圈内穿深蓝色衣服、戴眼镜白色口罩的男子是其儿子吴思宏;从民警提供的2016年6月12日18:51分在通道四的监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红圈内穿黄色衣服、戴眼镜口罩的男子系其儿子吴思宏。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暂住在沙坪坝区老双碑53号4-4房屋。从民警提供的视频中发现,根据刺伤被害人的男子戴眼镜、头型及跑走的动作等特征判断,该男子就是住在他楼下,经常在他面馆吃面的人。他在新闻播出前只知道该男子和他住一栋楼,看了新闻才知道叫吴思宏,外号叫狮子狗。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老双碑社区担任综治专干。吴思宏是她负责管理的社区重点人员,对吴思宏很熟。看了民警提供的2016年6月11日在沙坪坝区双碑文明一条街故意伤害案周边监控调取的嫌疑人照片,她可以确认照片中戴口罩的人就是吴思宏。11、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石井坡街道老双碑社区城管副主任,负责给吴思宏办理低保手续,每周吴思宏都要到社区办公地点签到,对吴思宏很熟悉。看了民警提供的2016年6月11日在沙坪坝区双碑文明一条街故意伤害案周边监控调取的嫌疑人照片,她可以确定照片中戴口罩的人就是吴思宏。1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6月13日在沙坪坝区老双碑53号2-2将吴思宏抓获。1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6月13日在沙坪坝区老双碑53号2-2将吴思宏抓获,从吴思宏的住所检查出黄色短袖T恤一件、白色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尖锥一个,并予以扣押。14、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吴思宏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15、吴思宏穿着深蓝色短袖上衣照片,该上衣与2016年6月11日15时许刺伤熊某某的男子的衣服相似。16、路面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一穿蓝色短袖、戴眼镜、口罩的男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2016年6月12日18时许,一穿黄色短袖、戴眼镜、口罩的男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某、肖某某1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8、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1、吴思宏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吴思宏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3月18日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吴思宏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吴思宏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被告人吴思宏的供述,辩解2016年6月11日下午,他经过双碑永胜桥文明一条街,听人说有人在打架。他瞟了一眼,晓得那个卖草药的被戳了。他没有看到是谁戳的。当天他戴着近视黑边框眼镜,上身穿深蓝色短袖T恤,没有戴口罩。2016年6月12日下午去永辉超市买菜,就回家了。当天穿黄色短袖T恤,戴近视黑框眼镜,没有戴口罩。他没有用刀戳别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宏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凶器刺伤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思宏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刺伤他人的犯罪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吴思宏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次案发现场的被害人、证人均对嫌疑人的外貌特征作了描述,上述描述得到了实时监控视频的印证。同时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嫌疑人经吴思宏母亲、社区管理人员辨认,确定系吴思宏本人,在吴思宏家中还搜查出与嫌疑人相同的两件T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吴思宏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实施了刺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故吴思宏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思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思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向延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