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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丁存银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存银,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周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存银,男,汉族,194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原审第三人:周长荣,男,193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丁存银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周长荣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丁存银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存银一审诉称,丁存银于1973年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3间,1980年搬至市区居住。2011年丁存银回刘台子村,得知涉案房屋被丁存银胞弟丁存夫卖予周长荣,遂将周长荣等诉至法院。周长荣出示铜山区政府1999年向其颁发的柳集建(宅)字第050704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丁存银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铜山区政府向第三人周长荣颁发的柳集建(宅)字第050704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一审辩称,丁存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992年丁存夫将涉案房屋卖予周长荣,1999年周长荣办理了相关宅基地证,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丁存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丁存银每年都回刘台子村,早知晓丁存夫卖房情况,其起诉已超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周长荣一审述称,周长荣于1993年3月12日缴纳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费,1994年11月30日原铜山县柳新乡政府向周长荣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延续。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丁存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周长荣系从案外人丁存夫处购买涉案房屋,且其主张,铜山区政府于1999年向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亦由丁存夫土地权证变更而来;而丁存银在该村另有一处宅基地,其主张的从父母处继承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丁存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丁存银未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存银的起诉。上诉人丁存银上诉称,案涉宅基地和房屋系上诉人于70年代填土建成,后借给胞弟丁存夫居住。不知何时丁存夫将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得知原审第三人欲对房屋进行翻建,在阻止时才知道丁存夫将房屋售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索要房屋。在2015年1月向铜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屋和宅基地系上诉人合法财产,丁存夫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财产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有权追回财产。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丁存夫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该房屋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名下有另一处编号为050704058号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系父母留下,上诉人并未办理过宅基地使用权证。请求本院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周长荣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周长荣从上诉人胞弟丁存夫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向铜山区政府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丁存银在刘台子村另有一处宅基地,其主张对案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丁存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存银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