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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锋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志琴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华锋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志琴,陈银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华锋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程丽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琴,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银花,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华锋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琴、陈银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锋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本案华锋公司与张志琴、陈银花之间构成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法院应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银花辩称,其与华锋公司及美国公司MOTIONPROINC并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还其清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华锋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目前仍在侦查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华锋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排除本案经济犯罪嫌疑的,华锋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华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