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珍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源织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028号原告: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78188867R,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1285号420-87室。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经理。原告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求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5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已传真件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对货物的种类、单价进行约定,原告如期供货,货款共计20720元。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将货款予以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方式、时间,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二、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0720元的枸杞,事后原告员工多次与被告员工及经理对货款金额及付款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购销合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发货方式、交货数量,货款金额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实,该证据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因短信接收人及发信人身份无法证实,造成证据证明效力瑕疵,不能够直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但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包装标准”的约定及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延期审理的申请中关于延期举证的内容中确认收到原告邮寄枸杞的事实,该证据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能够确认原告已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确已收到供货、货款价格为2072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已传真件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价为51.8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200公斤的三级枸杞,并约定:“枸杞应由原告按中国食品要求的各项法律规定的标准提供,被告按中国食品的要求标准验收。在有效期内发生品质问题,被告可以退货换货,费用由原告承担,包装标准为外用纸箱,内用胶带,包装牢固,符合包装运输标准,交货地点由双方协商或按被告要求。付款方式为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枸杞。货款20720元原、被告员工以短信方式进行确认,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0720元的枸杞,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交付的枸杞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商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物品已由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58元,以上合计22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元,本院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