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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佘某某与陈某、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成云,陈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佘成云,女,汉族,1953年8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罗才伦、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著,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807399128。委托代理人王代亨,系公司员工。原告佘成云诉被告陈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伦、苏首元,被告陈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著驾驶川EC57**号轿车从关口驾驶往鱼塘方向,行经希望大道派出所前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过街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支队认定,被告陈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田,另查明被告陈著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78484元(伤残赔偿金445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39天=4680元、院外护理费100元/天×180天×40%=7200、营养费30元/天×69天=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600元+600元=1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元/天×99天=1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车主陈著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但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陈著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英大泰和财保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000元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著驾驶川Exx**号轿车从关口驾驶往鱼塘方向,行经希望大道派出所前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过街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支队认定,被告陈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7日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陈著进行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2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2、出院后1、3、6、12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出院后休息1月,期间加强营养、防跌倒、避风寒;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6年9月21日佘成云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期限评定为300天。诉讼中,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佘成云的伤残进行评定,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同时查明,佘成云系城镇户籍,川Exx**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标准作以下评判:1.残疾赔偿金。佘成云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6205元/年进行计算17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为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10%)。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综合考虑原告受损伤的程度、伤残等级及部位,本院确认为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3.院外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评定为6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以及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果,认定院外护理费为60元/天×40%×180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1月,期间加强营养”,结合出院医嘱、住院天数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泸州市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其中包含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故该项鉴定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护理依赖以及伤残鉴定的费用属于本案原告主张损失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向法院举出相应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存在务农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误工费的存在。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0338.5元,被告车主陈著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先由该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护理费3510元、院外护理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44548.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共60338.5元。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著垫付的现金5000元,品迭被告陈著垫付的现金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7027.5元(60338.5元-5000元+1689元),向被告陈著支付3311元(5000元-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佘成云赔付5702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著支付3311元。二、驳回原告佘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689元,由被告陈著承担1689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