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齐素霞诉延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素霞,延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9行初5号原告齐素霞,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金兆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公安局法制室案管中心主任,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顾绍龙,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公安局六团派出所民警,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齐素霞不服延寿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景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淑琴、轩林珍参加评议,书记员孙志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与本院受理的(2017)黑0129行初4号原告王延权诉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素霞、另案原告王延权、被告延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磊、顾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合并审理终结。2017年2月17日,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以原告齐素霞和丈夫王延权于2017年2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延公(六团)行罚决字(20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齐素霞诉称,警方以训诫书之名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违法,我只是正常上访,并没有违犯法律;另外,被告对我的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所以说被告对我的治安处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延公(六团)行罚决字(2017)67号处罚决定书;同时行政赔偿我的误工费27397.00元(按在职职工年收入5万元计算,136.98元乘20倍乘10天);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延寿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治安卷宗一册及所附的相关材料。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证,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证据A1,卷宗1页,受理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受案经过;证据A2,卷宗2页,案件来源。用以证明案件过程;证据A3,卷宗4页,到案经过。用以证明法定程序;证据A4,卷宗5页,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向原告交代权利义务的过程;证据5,卷宗7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证据A6,卷宗9至10页,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处罚审批程序;证据A7,卷宗13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证据A8,卷宗15页,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已对原告执行拘留的事实;证据A9,卷宗16页,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按程序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证据A10,卷宗17至18页,呈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因病被呈请停止执行拘留的审批事实;证据A11,卷宗19页,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病被停止行政拘留的事实;证据A12,卷宗20至21页,被拘留人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拘留人齐素霞的身份;证据A13,卷宗23页,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去北京市越级非法上访的事实;证据A14,卷宗24页,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11时56分许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证据A15,卷宗25至27页,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及对原告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于2017年2月15日11时7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滞留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证据A16,卷宗28至34页,二次询问原告齐素霞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二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滞留的事实;证据A17,卷宗35至38页,询问原告丈夫王延权(另案原告)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和丈夫一起去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的事实;证据A18,卷宗39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现实表现情况;证据A19页,卷宗41页,原告齐素霞的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A20,卷宗43页,结案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证据21,卷宗44页,办案人员执法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所附材料有:延寿县教育局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民办教师上访问题的答复、延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民办教师参加社会保险的答复、延寿县人事局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下岗民办教师上访涉及“两清”政策方面相关问题的答复、延寿县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延政信复字(2010)1号关于裘文生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信核(2010)70号关于对延寿县民办教师裘文生、杨长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于原告上访事项,已经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作出了三级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A1至A3认为该案属于上级交办,但被告没有上级交办手续;对于证据A14、15,认为训诫书上没有原告的照片,也没有向我出示;对于证据A20,认为我不是犯罪嫌疑人,我没有违法;对于卷内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所附五份材料,原告认为和自己的信访事项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所举的案卷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后,均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被告所附的五份材料,因不能证明其和原告有联系,且原告否认其内容和自己的信访事项有联系,所以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素霞与其丈夫王延权原系六团镇的民办教师,2010年秋季被清退下岗。清退前和六团镇教育办达成合办幼儿园的意向协议。原告因为这两件事情开始信访。2016年7月20日11时56分许,原告越级直接走访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予以劝阻并被训诫。原告后被分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我省内的相关信访责任单位派员接回延寿县;2017年2月15日11时7分许,原告齐素霞和丈夫王延权(另案原告)又一次越级走访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予以劝阻并被训诫。二人被分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我省相关的信访责任单位派员接回延寿县。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以原告夫妇二人违法信访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予以立案查处。同日,被告延寿县公安局经询问原告后,以原告夫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作出了延公(六团)行罚决字(20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齐素霞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执行了拘留。2017年2月23日,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作出了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于当日释放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齐素霞和其丈夫(另案原告)因为教师“两清”下岗问题和与六团镇教育办合办幼儿园问题而进行上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1月5日颁布并于同年5月1日施行的《信访条例》进行依法信访。根据该《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对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实行的是三级逐级处理终结制。就本案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信访是按着这个处理原则进行的,而且有两次是直接走访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国家在中南海周边并没有设立信访接待机构或者接待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执勤干警对原告越级走访的行为予以训诫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信访行为的违法性,原告诉请理由中系合法信访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诉请理由中被告没有对该案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素霞越级走访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对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公共秩序造成了妨碍,同时,也对涉及其信访事项的各级信访责任单位的正常信访秩序造成了严重扰乱和破坏。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予以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与法有据,处罚适当,且被告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从立案到传唤、询问原告、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到程序审批、处罚决定的作出、送达,直至执行拘留等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答辩理由及请求成立,该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行政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据的事实的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春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宇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信访条例》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