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居倩与张景顺、董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刁家村民委员会,高居倩,张景顺,董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3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刁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刁家村委会)。住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刁青学,主任。申请执行人:高居倩,男,汉族,住沾化区。被执行人:张景顺,男,汉族,住沾化区。被执行人:董红伟,女,汉族,住住沾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居倩与被执行人张景顺、董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4)沾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景顺承包的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刁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于当日要求刁家村委会协助执行。2017年4月17日,异议人刁家村委会对本院作出的(2014)沾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刁家村委会称:刁家村委会已与张景顺解除了合同,刁家村委会退还张景顺土地租金及地上附着物价值20000元,同时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张景顺的委托书及对张景顺的会见笔录、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高居倩辩称:异议人与张景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是张景顺提出的最低要求,不能成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张景顺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远远高于20000元,如按20000元计算,他们双方的约定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执行高居倩与张景顺、董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景顺承包的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刁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4月17日刁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刁家村委会提交的资料证实,2008年10月16日张景顺与刁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到2018年10月16日止,同时交费方式变更为一次交清5年承包费。2017年4月7日,苗清旺、张良律师到泰安监狱会见了张景顺,张景顺提出同意与刁家村委会解除合同,并提出最低补偿标准为20000元,委托其妹妹张景芝办理,并出具了委托书。本院认为:张景顺与刁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刁家村委会提供的资料仅证实张景顺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具体解除方式是委托张景芝办理,现刁家村委会提供的资料不能证实合同已经解除,故刁家村委会提出终止对执行裁定书执行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刁家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洪申审判员 宋振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