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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国良、陈建青等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良,陈建青,陈兆忠,施金耀,施祥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5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范国良,男,汉族,1948年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建青,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兆忠,男,汉族,1951年2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施金耀,男,汉族,1938年6月1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施祥庆,男,汉族,1944年8月18日生,住本市天宁区。上诉人范国良、陈建青、陈兆忠、施金耀、施祥庆(以下简称范国良等五人)因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宁区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国良等五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范国良等五人是要求天宁区政府、常州国土局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足额补偿,有法律依据。天宁区政府、常州国土局没有依法实施,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范国良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其所诉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期间,相关补偿安置费用领取时间在1999年至2008年期间,即使以2008年作为范国良等五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时间,至本案起诉日2016年12月5日,已有近8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范国良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许勇敢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