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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万显华与罗朝霄、罗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显华,罗朝霄,罗朝芳,陆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738号原告:万显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系原告万显华胞弟),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告:罗朝霄,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罗朝芳,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陆美珍,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原告万显华与被告罗朝霄、罗朝芳、陆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霄、罗朝芳、陆美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朝霄、罗朝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2、被告陆美珍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罗朝霄、罗朝芳以急需承包杉木林为由向原告万显华借款700000元,被告陆美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8日偿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万显华多次催促,被告罗朝霄、罗朝芳、陆美珍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罗朝霄、罗朝芳、陆美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依法,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权力,但被告罗朝霄、罗朝芳、陆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朝霄、罗朝芳向原告万显华借款7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罗朝霄、罗朝芳向原告万显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罗朝霄、罗朝芳向原告万显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陆美珍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罗朝霄、罗朝芳向原告万显华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可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即原告万显华诉请被告罗朝霄、罗朝芳偿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万显华诉请被告罗朝霄、罗朝芳偿还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陆美珍自愿为被告罗朝霄、罗朝芳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罗朝霄、罗朝芳不依约偿还欠款,应由被告陆美珍代为偿还,陆美珍代为偿还后可在其代为偿还范围内向被告罗朝霄、罗朝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朝霄、罗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万显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3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9日计至罗朝霄、罗朝芳偿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陆美珍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美珍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罗朝霄、罗朝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166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罗朝霄、罗朝芳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国审 判 员  黄升开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