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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忠明、肖影因与刘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明,肖影,刘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明,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影,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珍,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焱,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连振江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明、肖影因与被上诉人刘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明、肖影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侯惠珍与被上诉人刘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忠明、肖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直接将《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借款协议,并将条款中的收益约定直接视为利息,于法理相悖;2、原审判决直接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现金部分认定为上诉人收到,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直接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被上诉人理财出资款项的认定亦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950万元款项认定为还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缺乏事实依据;5、上诉人张忠明与被上诉人刘焱之间基于股东合作关系产生的商事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法庭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理财协议,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确认为民间借贷,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2、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签订主体,虽然协议约定是由甲方大连凌峰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亨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但被上诉人即不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甲方的授权,并且甲方未在协议中盖印,而乙方所记载的企业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以实际签约主体确认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所有款项也是由本案被上诉人自己帐户支付给了上海亨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张忠明,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部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取款与上诉人的多笔存款之间,存在高度一致性,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4、上诉人的出资构成表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款,符合交易习惯及案件事实。综上,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焱向一审法院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2.97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1052.9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收益128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4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上诉人张忠明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我主张的返还18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凭2014年9月1日的借款来主张500万元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1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更无事实证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从签署主体及协议内容,都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原告不能直接将委托理财协议当作借款协议。二、我与原告之间系股东合作关系,借款协议系方便做财务账才签订的,两人之间存在很多资金往来,都是基于双方的股东合作产生的。三、我方向原告转账累计195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原告的临时周转,700万元用于结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的委托理财款720万元,1000万用于结算梁丽娟于2014年7月16日、7月24日、7月29日委托理财款1050万元,200万元用于结算2014年9月1日梁丽娟的委托理财款500万元。上诉人肖影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合作关系,将我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的款项属于商事纠纷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刘焱(甲方)与被告张忠明(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人民币理财业务,委托金额2000万元整;委托期限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收益每月为128万元,年收益为1536万元,乙方按月支付;为了保障甲方所投入的本金的资金安全,乙方将归属于其名下的等值油品的物权转给甲方作为质押,如果出现到期无法兑付利息或者逾期无法归还本金的情况之下,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转移的物权进行处置及销售。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5日向被告张忠明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6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1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7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刘焱与被告张忠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忠明因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为年化12%,资金使用时间4个月按照4%收取,500万元计息2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梁丽娟用其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张忠明账户转账500万元。另查,被告张忠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分十笔共计转账5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分五笔共计转账500万元,于6月27日向原告分两笔共计转账20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0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原告自认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其给付的1900万元,系偿还2013年12月28日约定的2000万借款的本息。又查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离婚。再查,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忠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忠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成立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甲方持有该公司60%股份,乙方持有该公司40%股份(由刘康代持20%,张忠明代持20%)。甲方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出资60万元,乙方负责出资,经双方协商,乙方最低出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需在2014年6月份之前出资到位,前期乙方逐步到位的资金由上海亨石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3年10月4日原告账户累计取现94万元,同日被告张忠明账户累计存现93.67万元。10月5日原告账户累计取现88.99万元,同日被告张忠明账户累计存现87万元。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忠明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10月17日原告账户取现400万元,同日被告张忠明账户存现400万元。10月18日原告账户取现200万元,同日被告张忠明账户存现200万元。2014年1月6日、2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忠明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60万元、39.20万元。7月16日、7月24日、7月29日,梁丽娟受原告委托分别向被告张忠明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上述现金及转账金额累计2000.8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1800万元保险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35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张忠明存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二、查封被告张忠明名下的沪APD1**汽车车籍,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协议、原告银行转账明细、委托理财协议、离婚登记摘要、梁丽娟情况说明、被告转账记录、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原、被告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的股权代持协议、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被告张忠明对委托理财协议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张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作为辅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系委托理财协议及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7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签订主体方面,该协议上虽记载甲、乙双方为大连凌峰能源有限公司及上海亨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乙方上海亨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公司主体资格,原告并非大连凌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该公司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故签订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张忠明个人。性质方面,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支付收益128万,年收益为1536万元,这是较为典型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在理财风险客观存在,而收益不确定的前提下,将本该由委托人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到受托人一方,与投资理财行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性有本质区别。可见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该协议虽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应为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到期及时偿还借款。按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收益比例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36%。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按年利率36%作为利息扣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未偿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70万元的性质,二被告抗辩双方系股东合作关系,该款系股东出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股东合作协议,双方确存在股东合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向被告张忠明累计转账金额1219.8万元。另,在2013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7日、10月18日,原告取现当日,被告张忠明账户均于当日存入金额极其相近现金,且款项金额较大,被告张忠明均以记不清为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入现金的款项来源,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同时考虑到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给付被告的2070万元,原告转账时间与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2013年12月26日相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另行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与本案主张的207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案系民间借贷,与上海市浦东法院的诉讼无中止审理必要,且原告明确表示该案现已撤诉,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195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系其他用途,其余1900万元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回款具体偿还的系2000万元还是500万元借贷关系,又无特殊约定,其中20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500万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2000万元借款先于500万元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系200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息年利率36%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182天,应付利息为364万元,被告张忠明于2014年6月25日回款500万元,计算为偿还利息364万元,本金136万元;以1864万元为本金,按照利息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6月27日,共计2天,利息为3.73万元,被告张忠明于6月27日回款200万元,偿还利息3.73万元、本金196.27万元;以1667.7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231天,应付利息为385.25万元,被告张忠明于2015年2月13日回款1000万,计算为偿还利息385.25万元,本金614.75万元;以1052.97万元为本金,按照利息年利率36%计算,被告张忠明于2016年7月19日回款200万元,200万元为190天利息,故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22日(合计190天)期间利息被告已付清。该笔借款,被告张忠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97万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付,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9月1日转账记录,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明、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焱借款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忠明、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焱借款1052.97万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500万元借款协议的内容及款项给付以及偿还情况双方对原审判决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性质问题;二是关于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刘焱向上诉人张忠明支付的2070万元款项是属于支付的理财金款项还是合伙成立公司投资入股款项的问题;三是上诉人张忠明付给被上诉人刘焱的1950元是偿还理财结算款还是偿还理财协议款项的本息问题;四是上诉人肖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1、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焱向上诉人张忠明提供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上诉人张忠明按月支付收益128万,年收益为1536万元,这是较为典型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在理财风险客观存在,而收益不确定的前提下,将本该由委托人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到受托人一方,与投资理财行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性有本质区别。本案被上诉人刘焱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与上诉人张忠明的经营管理,对上诉人张忠明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一审认定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应为借款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刘焱应依约到期及时偿还借款。按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收益比例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36%。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焱主张对上诉人张忠明已偿还的部分,按年利率36%作为利息扣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未偿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刘焱向上诉人张忠明支付的2070万元款项是属于支付的理财金款项还是合伙成立公司投资入股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张忠明抗辩双方系股东合作关系,该款中1300万系被上诉人刘焱股东合作出资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股东合作协议,双方确存在股东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刘焱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向上诉人张忠明累计转账金额1219.8万元。另,在2013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7日、10月18日,被上诉人刘焱取现当日,上诉人张忠明账户均于当日存入金额及其相近现金,且款项金额较大,上诉人张忠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入现金的款项来源,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上诉人张忠明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同时考虑到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给付上诉人张忠明的2070万元,被上诉人刘焱转账时间与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获取收益即计息时间2013年12月26日相近,若不足额付款就不可能计息,且被上诉人刘焱已提供证据证明另行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与本案主张的207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因此,对于上诉人张忠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张忠明付给被上诉人刘焱的1950元是偿还理财结算款还是偿还理财协议款项的本息问题。上诉人张忠明共计向被上诉人刘焱给付195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刘焱转账的50万元,被上诉人刘焱称其在履行理财协议中多付70万由上诉人张忠明退回的款项,只认可其余1900万元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一审确认上诉人张忠明给付被上诉人刘焱的1900万元系偿还理财协议款项的本息并无不妥。一审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忠明上诉人主张其偿还的1950万元是履行理财协议的最终结算款,而不是支付理财协议中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肖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肖影与上诉人张忠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肖影与上诉人张忠明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明、肖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上诉人张忠明、肖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兰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艺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