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8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陈亚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陈亚峰,高平,高剑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592号原告: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益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永济港港口。法定代表人:陈亚峰,董事长。被告:陈亚峰,男,1971年2月21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高平(系被告陈亚峰之妻),女,1973年4月4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高剑锋(系被告高平之弟),男,1974年12月12日生,住靖江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陈亚峰、高平、高剑锋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被告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峰、被告陈亚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9265874.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泰和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下称南京银行)借款8983101.06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泰和公司再次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998123.96元。原告及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锋为被告泰和公司的上述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泰和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其偿还本息共计9265874.82元。被告陈亚峰、高平向原告为被告泰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泰和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有权向四被告追偿,被告陈亚峰、高平为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则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答辩称,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锋特别是被告高平、高剑锋对被告泰和公司的上述借款为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担保无效。因为借新还旧的贷款风险是增加的,原告追偿要求三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高平、高剑锋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锋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各担保人按照担保的总额平均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四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亚峰系被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借款均由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平系陈亚峰之妻,同时高平又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知晓被告泰和公司所有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被告高剑锋为被告泰和公司的股东,泰和公司对外进行重大融资等经营事项,也依法律规定召开了股东会议,且每次被告泰和公司借新还旧,被告高剑峰均都到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高平认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符合实际,其应当知晓公司的运营、资金情况,其担保无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泰和公司向南京银行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分别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为其偿还利息、本金由被告泰和公司偿还)、3283101.01元、4700000元、998123.96元,原告及被告陈亚峰、高平,被告高剑锋分别为被告泰和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泰和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4次共为被告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265874.8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亚峰、高平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原告,反担保人为被告陈亚峰、高平。双方约定:担保人代借款人泰和公司向贷款人南京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自担保人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现原告向四被告催要代偿的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被告陈亚峰、高平1989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泰和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为陈亚峰、高剑锋),2014年10月27日、2016年4月29日、8月18日被告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解决本公司资金需求,向南京银行融资,融资金额分别1000万、100万、900万,期限均为一年,股东会成员陈亚峰、高剑锋在决议上签名),被告泰和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多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银行与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峰,与原告分别签订的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间1000万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银行与原告,与被告陈亚峰、高平,与被告高剑峰四次借新还旧时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付款通知、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业务专业凭证(原告代被告泰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反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泰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亚峰、高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泰和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其他保证人即陈亚峰、高平、高剑锋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被告陈亚峰、高平、高剑锋未举证其内部约定承担的比例,应当由各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陈亚峰、高平应当对原告代泰和公司偿还的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之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辩称陈亚峰、高平、高剑锋特别是被告高平、高剑锋对被告泰和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并不知情。经查:被告陈亚峰为被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借新还旧的合同均由其所签;被告高剑锋为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被告泰和公司股东会向南京银行融资决议上皆有其签名且每次泰和公司借新还旧时均至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平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列举的原告为泰和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四被告这一辩称,与事实不符,保证人陈亚峰、高平、高剑锋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息9265874.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亚峰、高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被告高剑锋对被告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61元,由被告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陈亚峰、高平、高剑锋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6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曹味东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