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牛曙升、王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牛曙升,王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4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系该行职员。被告:牛曙升,男。被告:王翠,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牛曙升、王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被告牛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牛曙升、王翠在我行申请了一笔个人商务贷款,总额度为10万元,(即10万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购买人参,期限120个月。被告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用被告牛曙升、王翠共同所有的桓仁县桓仁镇朝阳街06组12幢1单元6-2,产权号20100700392号,面积61.68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7日,被告牛曙升支用了第一笔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7.748%(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被告牛曙升正常偿还了前54期,从2015年6月7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金10012.02元及利息。应按本年同期同档利率的1.5倍即11.622%计算罚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牛曙升再次支用了第二笔贷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27个月,利率为7.38%(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被告牛曙升偿还了前24个月的贷款本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金3193.23元及利息。应按本年同期同档利率的1.5倍即11.07%计算罚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牛曙升再次支用了第三笔贷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9个月,利率为7.38%,宽限期为5个月,该笔贷款被告牛曙升正常偿还了前四个月的贷款本息,从未偿还过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应按本年同期同档利率的1.5倍即11.07%计算罚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3205.25元及利息、罚息并解除合同。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根据每笔贷款约定及种类计算。并请求抵押物变现优先受偿。被告牛曙升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曙升、王翠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牛曙升、王翠在邮储桓仁县支行申请了一笔个人商务贷款,总额度为10万元,(即10万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购买人参,期限120个月。被告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用被告牛曙升、王翠共同所有的桓仁县桓仁镇向阳街06组12幢1单元6-2,产权号20100700392号,面积61.68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7日,被告牛曙升支用了第一笔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7.748%(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被告牛曙升正常偿还了前54期,从2015年6月7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10012.02元及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牛曙升再次支用了第二笔贷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27个月,利率为7.38%(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被告牛曙升偿还了前24个月的贷款本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193.23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牛曙升再次支用了第三笔贷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9个月,利率为7.38%,宽限期为5个月,该笔贷款被告牛曙升正常偿还了前四个月的贷款本息,从未偿还过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尚欠本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陈述、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支用单、抵押合同、房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邮储桓仁支行和被告牛曙升、王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被告牛曙升、王翠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桓仁支行要求单方面解除该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邮储桓仁支行与被告牛曙升、王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曙升、王翠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支行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三)该笔贷款有抵押担保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桓仁支行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被告牛曙升、王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牛曙升、王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205.25元;三、上述借款中,其中本金10012.02元自二O一五年六月七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六二二计算利息,本金3193.23元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零七计算利息,本金60000元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零七计算利息;四、上述二、三项给付款逾期未给付,原告邮储桓仁支行可以以抵押担保物为桓仁县桓仁镇向阳街06组12幢1单元6-2,产权号20100700392号,面积61.68平方米的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牛曙升、王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