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肖孙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孙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孙晖,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孙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孙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肖孙晖在石狮市灵秀镇世茂摩天城215号四宫格餐厅的厨房,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杨某,至杨左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及左肩胛骨喙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前述餐厅厨房抓获被告人肖孙晖。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孙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施某、王某1、王某2证言,书证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肖孙晖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孙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孙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孙晖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孙晖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孙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