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8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8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食品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212834537。法定代表人:邓真戊,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注册号:510106000080779。法定代表人:欧小平。关于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的查封;同时扣留四川精食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成都俊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领取的租金262827.29元。申请执行人四川南溪庶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