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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利楠与王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楠,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575号原告:曹利楠,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磊,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曹利楠与被告王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11时许,我们和张磊还有王磊的女朋友李琦云和王子越出去吃饭,李琦云和王子越走了以后,后来回志广来了,吃饭的时候喝了不少酒。王磊用李琦云的手机给我打电话骂我,双方就起了争执。我们吃饭后去KTV唱歌了,王磊从石景山带了12个人来找我们3个,并在KTV大厅殴打我们。后来保安报警后,经过了派出所处理,后王磊被判刑。我被打成当时轻微伤,回志广轻伤,张磊也受伤了。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曹利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所花的费用。因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曹利楠提交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明自己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曹利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69.4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结合其看病次数,本院酌定60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利楠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69.46元;二、驳回曹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胜楠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