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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民初901号湖北某甲公司之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襄阳分公司,襄阳某公司,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901号之一原告湖北某甲公司。被告湖北某乙公司。被告湖北某襄阳分公司。被告襄阳某公司。被告邹某某。原告湖北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襄阳分公司、襄阳某公司、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4日,原告湖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北某乙公司、湖北某襄阳分公司、襄阳某公司、邹某某银行存款1839110.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彭某某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襄阳某房产作为担保,并已书面同意提供担保且同意对担保物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亦对担保财产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襄阳分公司、襄阳某公司、邹某某银行存款1839110.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彭某某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襄阳某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提出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审 判 长  刘 战审 判 员  张教月人民陪审员  王正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