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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初富强与刘洪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富强,刘洪育,姚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872号原告:初富强,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帮达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育,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姚瑞霞,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初富强与被告刘洪育、姚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于鹏,被告刘洪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2834.8元(本数额截止到2016年7月份账单,具体数额以实际产生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为122351.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洪育原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份左右借用原告广发银行和交通银行两张信用卡消费并承诺由其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当时信用卡消费总额为97959元(其中广发信用卡49421元,交通卡48538元),其后,被告刘洪育又屡次消费,截至2016年7月份,两家银行共产生的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102834.8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以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育辩称:2016年5月23日我向原告写的借条,其后我一直在偿还信用卡里的钱,截止2016年7月份上述信用卡我一直在支付,交通银行卡中有1000元是原告消费的,原告没有还,该信用卡原告在交给我时其已经消费了28000元,原告自己还了27000元,但是28000元的费用也一直由我承担。交通卡给我一个月之后原告办了分期,利息约是7000元,此利息一直由我出。被告姚瑞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洪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信用卡总计,广发49421,肆玖肆贰壹,交通48538,肆捌伍叁捌,刘洪育,2016.5.23。”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刘洪育出借其名下的账号为622555164579328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及账号为45812410448836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用于被告刘洪育消费。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刘洪育交付2.7万元。借条出具后,截止2017年2月,广发银行信用卡共新产生消费合计21992.39元,还款20127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共新产生消费合计11946.27元,还款18600元。被告认可其仅向两张信用卡中还款,未向原告本人偿还过相关款项。另查明,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洪育认可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在借条出具后的相关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在向其出借信用卡之前广发银行信用卡由原告自己消费的费用,因此产生的分期还款及利息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其仅对消费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6年8月9日,其对出借给被告的两张涉案信用卡进行了挂失并产生广发银行信用卡挂失费35元。自涉案两张信用卡挂失后,两张信用卡的还款均系其个人偿还。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该期间共产生还款155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共产生还款12600元,因此截止2017年2月被告刘洪育尚欠原告费用合计122351.96元。被告刘洪育对原告陈述的挂失情况表示并不知情,但陈述在原告陈述的挂失时间之后其未再使用两张信用卡消费,期间其共向两张信用卡还款300元,其余款项确均系原告偿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还款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洪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有效。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述,该借条系对被告刘洪育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数额的汇总,因此原告履行了借条记载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刘洪育应当按照借条所记载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洪育偿还借款97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借条出具后至2017年2月涉案两张信用卡新出现的消费金额。根据原、被告陈述,2015年10月原告曾向被告刘洪育交付2.7万元,被告刘洪育认可该款项为原告对信用卡消费的还款;同时,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洪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两张涉案信用卡账单中的应还款金额,该金额即包含被告刘洪育陈述应当由原告偿还的分期还款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证实被告刘洪育在收到原告交付2.7万元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认可两张信用卡内的应还款项均由其负担,且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洪育仍继续使用涉案两张信用卡。因此被告刘洪育主张涉案信用卡中分期还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应当由原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还款情况及原告陈述信用卡挂失后两张信用卡的支出均为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刘洪育出具借条后至2017年2月份期间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消费,仍应由被告刘洪育负担。但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挂失费35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洪育偿还欠款97959元及借条出具后至2017年2月份新产生的信用卡消费扣除被告刘洪育还款后的金额22976.66元合计120935.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育、姚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初富强偿还欠款120935.66元。二、驳回原告初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洪育、姚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