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4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永莲与被告邓选华、刘文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莲,邓选华,刘文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4民初453号之二原告:黄永莲,女,汉族,生于1929年12月29日,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伟,系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选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9日,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文,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有,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2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庞,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莲与被告邓选华、刘文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永莲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永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永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永莲负担。审 判 长 房小康代理审判员 孔庆涛人民陪审员 毛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