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路少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少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579号原告:路少雷,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河北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职员。原告路少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少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冯坡坡驾驶的冀E×××××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州市××线××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下,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36284元,评估费发票数额为3725元。证据三、装车费发票,数额为2300元。证据四、车辆施救费发票,数额为9000元。证据五、技术鉴定费发票两张,数额分别为500元。证据六、路产损失赔偿发票证明一份,证明路产损失为3954元。证据七、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证件都是合法有效的,保单证明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主车车损险数额为230580元、挂车损失险为7812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证据八、车主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路少雷。被告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评估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邢台市公司放弃从新评估,并认可原评估价格。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没有货物险的损失,装车费不予受理,施救费过高,技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路产损失没有异议,驾驶证、资格证没有异议。行车证应提交到年审页,保单和瑞鑫物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司机冯坡坡驾驶冀E×××××半挂车在位于连州市××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的装车费、施救费属于救援减少损失的一种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发生,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负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于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我院限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理由,对于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装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技术鉴定费、路产损失、水管损失共计156563元;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