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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粟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园艺场社区、石公桥镇等地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先后收受码民潘某某等人投注共计94130元,然后将投注94130元报给上线丁某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交办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码单账本、手机取证报告、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粟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鉴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二、对本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