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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龚宗禄与江波、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宗禄,江波,喻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71号原告:龚宗禄,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狮市镇。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狮市镇。被告:喻萍,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原告龚宗禄与被告江波、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宗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被告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宗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波、喻萍归还原告龚宗禄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波、喻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波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促,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波未提供答辩意见,但本院在向被告江波送达诉讼文书时,其陈述向原告龚宗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并表示争取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喻萍辩称:与江波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确实是江波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借款就是事实,现正在与江波闹矛盾离婚,江波在外借款的事自己也完全不知,借款用途也不清楚,不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波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在2015年6月份以前陆续向原告龚宗禄借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江波归还原告龚宗禄借款100000元后,剩余的100000元向原告龚宗禄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宗禄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借款人江波。2015年6月4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自被告江波向原告龚宗禄出具《借条》至今,未向原告龚宗禄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江波与被告喻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被告江波签名的《借条》一份,本院在向被告江波送达诉讼文书时,其也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喻萍在质证时也确认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江波亲笔签名,足以认定原告龚宗禄与被告江波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江波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江波与被告喻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喻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江波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喻萍抗辩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江波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被告江波和被告喻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龚宗禄请求被告江波、喻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波、喻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宗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江波和被告喻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