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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丁国玉与周园、周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周园,周其生,陆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2770号原告:丁国玉,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宝应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受丁国玉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园,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区。被告:周其生,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区。被告:陆凤仙,女,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区。原告丁国玉与被告周园、周其生、陆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被告周其生、陆凤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玉的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园、周其生、陆凤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园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周其生、陆凤仙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丁国玉与周园系朋友关系,周其生、陆凤仙系周园的父母。2015年10月16日,周园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丁国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周其生、陆凤仙则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初,周园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丁国玉借款100000元。考虑到此前款项尚未归还,丁国玉原本不想出借,后碍于情面从他人处转借100000元后交付给周���。周园口头承诺两个月即归还,但至今分为未还。被告周园、周其生、陆凤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周园,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丁国玉借款150000元,父母周其生、陆凤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一栏有“周其生”、“陆凤仙”签名字样。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丁国玉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周园汇款合计150000元。3、借款人为周园的借条一份,载明借丁国玉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丁国玉称该100000元系周园于2016年初所借,其向他人借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周园。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园向丁国玉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等佐证,且周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周园应当在丁国玉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丁国玉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周其生、陆凤仙对2015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丁国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周园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丁国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周其生、陆凤仙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周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8833元,由丁国玉负担995元,周园负担7838元,周其生、陆凤仙对其中的4703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该款已由丁国玉预付,周园、周其生、陆凤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丁国玉,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