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纪某与王某1、王某2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1,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418号原告:纪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红旗商店西100米路北。负责人:王贺新,经理。原告纪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纪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1、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某撤回对被告王某1、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永宏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铉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