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拾叶比尔与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拾叶比尔,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796号原告:曲比老牛,男,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原告:曲比古吉,男,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原告:曲日依哈,男,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原告:拾叶比尔,男,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系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明安,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王加琼,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姚贤亮,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姚贤晔,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拾叶比尔诉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拾叶比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姚明安、姚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琼、姚贤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拾叶比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曲比老牛和被告姚明安一家人曾经一起做苹果生意,原告曲比老牛陆续将属于四原告所有的资金支付给被告姚明安用于购买苹果。2016年3月1日,原告曲比老牛和被告姚明安经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姚明安共向四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105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姚明安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借款105万元不是事实,我们只是向原告拾叶比尔借款40万元,剩余的65万元是曲比老牛拿来和我一起合伙做苹果生意的。在做生意过程中,我和原告曲比老牛是同吃同住的,我们各自都是有账本的,2015年我们生意全部亏本。被告姚贤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向拾叶比尔借款40万元我们全家人都是同意的,剩余的65万元是曲比老牛和我父亲一起合伙做生意,这65万元是曲比老牛的投资不是借款。当时原告曲比老牛投资65万元占两股,我父亲向拾叶比尔借款40万元占一股。在盐源支付冷库冷藏苹果的费用全部是我父亲付的,装苹果的纸箱费用11万元也是我父亲付的,到现在还有部分的纸箱费都还没有付。在2016年春节前我和曲比老牛的侄儿拉苹果到北京去卖结果被骗,驾驶员跑了,现尚欠果农20余万元。被告王加琼、姚贤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西昌市农村村民申请建宅基地报批表》、《抵押书》、《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钱协议》原件一张,被告姚明安质证称是原告威胁其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姚贤亮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姚明安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原告威胁而签订该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姚明安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27张、《收条》原件8张、《货物运输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原件27张、《收条》均形成于《借钱协议》之后,《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达到被告姚明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明安与被告王加琼系夫妻,被告姚贤亮、姚贤晔系被告姚明安和被告王加琼的子女。2015年9月18日,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晔共同向原告拾叶比尔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四川省昭觉县拾叶比尔人民币40万元正,此款用姚明安住宅担保,至2016年3月20日归还,如此款到期不还用姚明安的房产抵押,利息百分之二。”的借条向原告拾叶比尔借款40万元,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作为中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4月5日,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就2015年9月18日借款40万元再次向原告拾叶比尔出具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姚明安用房子给拾叶比尔做抵押借40万元,月息百分之二,在2016年3月20日到期,因苹果亏本现在无法偿还,此款经双方达成协议延长两个月时间,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清,在5月5日归还一半加利息,到6月5日还清加一半利息,在2016年5月5日归还232000.00元,在2016年6月5日归还236000.00元,如到时还不了就用房子抵押,姚明安全家人自愿在24小时交房子给拾叶比尔。”的借条。在2016年3月1日前,原告曲比老牛与被告姚明安合伙做苹果生意,其间,原告曲比老牛与原告曲比古吉、曲日依哈共凑了65万元交给被告姚明安。2016年3月1日,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与被告姚明安签订《借钱协议》,该协议载明:从2015年10月1日把钱借给姚明安买苹果,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钱105万(包括以前借的40万元),利息按2%算。本院认为,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与被告姚明安在2016年3月1日前系合伙关系,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出资65万元与被告姚明安合伙做苹果生意,虽然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庭审中时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6年3月1日经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与被告姚明安结算后签订了《借钱协议》,《借钱协议》所载明的金额为105万元,但庭审中查明其中有40万元系向拾叶比尔借款,另65万元为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用于与被告姚明安的合伙,从《借钱协议》内容上分析被告姚明安同意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退出合伙,并同意将其出资款65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故《借钱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已转为借款。被告姚明安、姚贤亮对向拾叶比尔借款40万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原告拾叶比尔借款40万元,借款时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拾叶比尔出具借条,在此后的2016年4月5日,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借款向原告拾叶比尔再次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案涉《借钱协议》中仅有被告姚明安签名捺印,而无被告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签名捺印,且该《借钱协议》已将合伙出资65万元转化为了借款,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也予以了确认,故该款项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姚明安,被告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并非借款人,然该借款是在被告姚明安与被告王加琼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姚明安与被告王加琼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加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条》、《借钱协议》均约定月利息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拾叶比尔借款本金4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明安、王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古吉、曲日依哈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曲比老牛、曲比吉古、曲日依哈、拾叶比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由被告姚明安、王加琼、姚贤亮、姚贤晔(此款四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马 英审判员 田阿衣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担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