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394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伟、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伟,刘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3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金伟,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埠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刘梅,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埠阳市颍州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伟、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金伟、刘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4888.3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3958.0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刘金伟、刘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469元。案件受理费7085元,减半收取3542.5元,由刘金伟、刘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金伟、刘梅达成和解协议,刘金伟、刘梅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分期偿还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继续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金伟、刘梅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分期偿还款项,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