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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魏金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玲(系聋哑人),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三民,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钟莎,资阳市雁江区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虞茜、书记员骆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三民、翻译人员钟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魏金玲在资阳市雁江区第1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雷某不备,将雷某随身背包内的一个夹有52元现金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走。随即被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魏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雷某被盗的52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金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魏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魏金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