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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郭如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郭如信,贵州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男,1988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如信,男,1960年5月1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89室。法定代表人:施冬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郭如信、贵州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如信由包工头黄刚、熊天元聘至工地做工,受黄刚、熊天元管理并由此二人发放工资给郭如信,郭如信受伤时的工地已由中建四局合法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磐石公司,由磐石公司对该工地进行直接管理经营,郭如信不受中建四局的劳动管理,其工作不由中建四局安排,报酬也不由中建四局支付,中建四局与郭如信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中建四局与郭如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磐石公司住所地虽与其工商登记的住所信息不一致,但该公司依然存在的,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上可以查询到,磐石公司是有效存续的公司,并未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一审审理时磐石公司经公告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磐石公司进行缺席判决,对于无故缺席审判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磐石公司与郭如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查清事实后改判。郭如信辩称,其在贵阳市花果园××区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工资虽然是由熊天元发放,但熊天元并非是个人名义来发放工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明确约定,郭如信与中建四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磐石公司未作答辩。第三建筑公司述称,该公司与郭如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如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郭如信与第三建筑公司、中建四局或者磐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3、诉讼费由第三建筑公司、中建四局、磐石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郭如信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了“2、依法撤销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如信于2014年9月经范二文介绍进入贵阳市花果园项目K区1、2号楼从事钢筋切割工作,报酬为22.5元/小时,平时由熊天元对郭如信进行管理,黄刚发放工资。2015年1月24日,郭如信在切割钢筋时受伤。中建四局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承建人。中建四局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磐石公司签订《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K区1#-6#楼及小学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贵阳市花果园项目k区1#-6#楼及小学工程分包给了磐石公司。另查明,磐石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89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郭如信与第三建筑公司、中建四局、磐石公司之间哪一个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中建四局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承建人,郭如信2014年9月经工友范二文介绍到贵阳市花果园K区项目部1-2号楼的钢筋制作区从事钢筋切割工作,工资按每天190元计算,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郭如信在工作中受伤。中建四局主张郭如信所受伤的工地1、2号楼,该工程是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中建四局承包,该工程已合法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磐石公司,郭如信所受伤的工地的安全和生产由磐石公司管理,郭如信与中建四局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行政隶属性,因此郭如信与中建四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中建四局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磐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建四授权字(2014)第793号)予以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总承包方(甲方)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分包方(乙方)为:贵州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洽商,甲方同意将贵阳市花果园项目K区1#-6#楼及小学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该分包合同落款为: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法定代表人为:李胜,而中建四局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授权委托书》,则载明:“致: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建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我公司启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印鉴(以下简称“该印鉴”),由李谦(身份证号码:)负责管理使用该印鉴。一、该印鉴在以下范围内使用时有效:一、签署与本项目有关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租赁合同……”,且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贵阳花果园K区项目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总承包,四局将该项目授权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但《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载明:法定代理人为李胜,不是中建四局授权使用项目部“印鉴”人“李谦”。此外,庭审中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郭如信所诉受伤的工地并非三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也不由三公司负责管理,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另,磐石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89室,及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K区1号-2号工地,在法院直接送达时均不是磐石公司住所地和施工地。综上,对中建四局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建四局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承建人,郭如信于2014年9月在贵阳市花果园项目K区1、2号楼从事钢筋切割工作,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切割钢筋时受伤。故认为,中建四局与郭如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如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中建四局为证明该公司已将贵阳市花果园××区项目合法分包给磐石公司,磐石公司至今正常存续经营,郭如信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四授权字(2013)第248号《关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K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的说明及项目执行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建四授权字(2013)第248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第一段载明,为承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K地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中建四局成立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K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李胜担任本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代表中建四局在现场行使总承包人的管理职责,启用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K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以下简称“该印章”)。正文主要内容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该印章在以下范围内适用:1、与参建各方之间的日常往来文件和信函的签收;2、签署本项目的工程施工资料(如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技术方案及其变更,阶段验收,施工图纸,试验检测等);3、办理本项目的现场签证;4、对本项目参建各方发出指令、通知、回复等;5、向本项目的工程业主申请工程款;6、任命项目部往来资料的收发人员”;第二部分为“未经另行、专项、书面授权,项目部或项目执行经理的以下行为均为无效:1、委托他人行使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2、签署(订)任何借贷、担保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条、保函、保证书、承诺书;3、签署(订)任何经济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分包合同、租赁合同;4、签署(订)任何对总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文件、放弃债权或承担债务的文件;5、签署应当由总承包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收(付)款文书、工程最终结算书等;6、签收法院(仲裁机构)送达的文书”;第三部分为“该印章在本文件第二条所列的6种情形中使用,亦为无效”。项目执行经理签字式样处为“李胜”,总承包人(盖章)处盖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叶浩文”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证据二、《中国建筑合同管理表格》复印件一份,其中,“项目名称”处载明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X区、L区、W区、V区、L1区”,合同名称处载明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X区、L区、V区、K区、W区、L1区”,分包分供单位处载明“贵州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K区)”;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该公示报告主要内容为磐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人民币”、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暂无分支机构信息,变更信息显示2016年1月20日磐石公司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3000万元人民币,暂无清算信息、暂无经营异常信息、暂无严重违法信息等。对中建四局提交的以上证据,郭如信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中建四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谦”,公司人员内部调整与本案无关系,郭如信系在中建四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有人证、物证等各种证据证明郭如信与中建四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磐石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中建四局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建四局为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V、W、K等标段项目承建人,郭如信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到贵阳市花果园K区项目部1—2号楼的钢筋制作区从事钢筋切割工作,2015年1月24日下午郭如信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中建四局称,该公司已将K区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磐石公司,磐石公司正常存续经营,主张郭如信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四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中,中建四局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建四授权字(2013)第248号《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建筑合同管理表格》复印件各一份,但未提交原件与之进行核对,郭如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中建四局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该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K区1#—6#楼及小学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法定代表人处所盖印章为“李胜”,虽然中建四局二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建四授权字(2013)第248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建四局任命李胜担任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K地块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代表中建四局在现场行使总承包人的管理职责,启用了印章,但是该《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处所盖公章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建四授权字(2013)第248号《授权委托书》中所启用的“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程K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不一致,而中建四局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又载明,该公司为承建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启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印鉴,由李谦负责管理使用该印鉴,且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封面载明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而中建四局二审审理中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却载明磐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磐石公司成立日期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之后,故中建四局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之间就同一问题不能相互印证,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必然的证明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四局确已将贵阳市花果园××区项目分包给磐石公司,因此,原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中建四局与郭如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