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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东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生,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安政、唐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生及其辩护人毛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3时许,因与被害人杨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王东生纠集郑某(已判刑)等多名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里金矿KTV3103房内,以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杨某还款,致被害人杨某的头部左顶叶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吴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东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生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东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东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东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