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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921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921号原告: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法定代表人:林和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发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孝。原告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5348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480元及逾期利息5220.82元(以534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合计5870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3、送货单原件一份、货物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34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滑轨、滑块等产品,价款人民币53480元(含17%的增值税),原告负担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出货、开票,次月底前付清全款)。双方另约定了质量与检验标准、保修期、管辖法院等。同年4月17日,原告即委托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9986135,金额53480元,票据中载明的货物及规格型号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名称及规格型号一致。发票随货物一并通过物流公司交付与被告。原告因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款无效,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主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分文未付,因供货时间是4月份,货款支付时间是5月底,所以从6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合同订立后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附随义务的事实,有货物运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5348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该货款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稳达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8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4元,由被告邹城市新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