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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宝林犯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林,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吸毒,2015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13日;2015年11月2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刘宝林将一小袋冰毒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田某夫妇吸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一百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刘宝林将一小袋冰毒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田某夫妇吸食,以支付宝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一百元。3、2017年3月1日15时许,刘宝林再次将冰毒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正准备卖与徐某某夫妇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左手中搜出用塑料小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78克),在其上衣口袋内搜出用塑料小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可疑物十二小袋(净重4.68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林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多次贩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自己是帮朋友拿毒品以及第三次贩卖毒品自己系公安机关引诱,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刘宝林将一小袋冰毒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田某夫妇吸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一百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刘宝林将一小袋冰毒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田某夫妇吸食,以支付宝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一百元。3、2017年3月1日15时许,公安人员例行检查中将徐某某、田某夫妇查获,后在二人的配合下,刘宝林再次将冰毒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徐某某、田某入住的房间,准备卖与徐某某夫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左手中搜出用塑料小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78克),在其上衣口袋内搜出用塑料小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可疑物十二小袋(净重4.68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2、公安机关所作的抓获刘宝林的经过说明,证实刘宝林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3、证人徐某某、田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刘宝林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支付现金的情况以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宝林的经过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田某二人在某宾馆入住登记的情况以及公安人员抓获刘宝林,并从刘宝林处搜出物品的特征。5、刘宝林对徐某某、田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徐某某、田某经刘宝林辨认,确认刘宝林将毒品贩卖与徐某某、田某二人。6、徐某某、田某对刘宝林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刘宝林经徐某某、田某辨认,确认刘宝林系贩卖毒品与徐某某、田某二人的人员。7、张某对刘宝林、徐某某、田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徐某某、田某经张某辨认,确认二人在某宾馆入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吸毒人员。刘宝林经张某辨认,确认刘宝林系在某宾馆房间敲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的人员。8、公安人员当场对刘宝林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公安人员从刘宝林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手机照片、疑似冰毒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当场从刘宝林处搜出物品的情况以及物品的特征。9、毒品可疑物称重报告、称重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从刘宝林处搜取的毒品可疑物,经当场称重后的数量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11、公安人员调取视频监控清单,刘宝林贩卖毒品视频监控截图,证实刘宝林2017年3月1日将毒品送至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与徐某某交易的情况以及刘宝林再次送毒到该宾馆的情况。12、三台县潼川镇某宾馆入住及押金凭证,证实徐某某、田某入住该宾馆的情况。13、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照片,证实田某用支付宝给刘宝林转账的情况。14、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宝林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15、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宝林、徐某某、田某经尿液检测,三人均系吸毒人员。16、公安机关对刘宝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刘宝林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7、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田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田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宝林因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19、公安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宝林贩卖毒品的来源情况。20、户籍信息,证实刘宝林等人的身份信息。21、被告人刘宝林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与徐某某、田某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抓获的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林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林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自己是帮朋友拿毒品以及第三次贩卖毒品自己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第三次贩卖毒品自己系公安机关引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林第三次贩卖毒品虽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但考虑到刘宝林前两次已贩卖过毒品与徐某某、田某夫妇二人,其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次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易成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来自: